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9號
TPDV,107,抗,9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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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環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哲
相 對 人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 部分款項,其餘款項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其已匯還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欠款金額為118 萬元,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誠意還款,願以抗告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個人財產擔保,以換取更長之還款期限云云,惟此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1月13日 │200,000元 │100,000元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CH0000000 │
├──┼───────┼─────┼─────┼───────┼───────┼───────┤
│002 │106年11月1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CH0000000 │
├──┼───────┼─────┼─────┼───────┼───────┼───────┤
│003 │106年11月13日 │300,000元 │300,000元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2月18日 │CH0000000 │
├──┼───────┼─────┼─────┼───────┼───────┼───────┤
│004 │106年11月1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CH0000000 │
├──┼───────┼─────┼─────┼───────┼───────┼───────┤
│005 │106年11月13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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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