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呂淑惠
相 對 人 蕭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
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 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12月1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10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55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駁回關於發票日至到期日間 利息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伊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 付5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