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垂南
相 對 人 王新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均由抗告人於 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一0五年十一月 五日、均未載受款人、付款地、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票據號碼TH二四五三九 九三、二四五三九九四、二四五三九九五號、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於到期日提示後 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就票載金額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均自到期日即 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為保證票,而相對人業就原因債權 對抗告人主持之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請求,現聲請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 臺幣叁佰萬元正NT$3,000,000、叁佰萬元正NT$3,000,000、 肆佰萬元正NT$4,000,000」、「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邱垂南、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 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 但未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 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 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 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四九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共一千萬元及 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 本票為保證票,而相對人業就原因債權對抗告人主持之瑋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請求,現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 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共一千萬元及自一0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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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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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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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叁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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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叁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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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肆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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