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洪璘基之債權人,為 聲請查封債務人所繼承不動產,有閱覽遺產分割情形必要, 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訴外人洪璘基債權人乙節,固提出債權 憑證為證,惟聲請意旨既為查封債務人因繼承所取得不動產 遺產,則逕行查閱不動產登記現狀即知,無須閱覽分割遺產 卷證查知訴訟進行細節,即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 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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