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億伍仟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可 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提供之擔保物,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曾提 供新臺幣5億480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5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新臺幣5億5000萬元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5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裁 定為一部廢棄駁回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廢 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全部廢 棄駁回,並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駁回相對人
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各審級民事 裁定、更正裁定、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49號(含106年度存 字第3679號、105年度存字第5567號、106年度取字第1130號 、106年度取字第284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105 年度全字第158號、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 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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