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9號
TPDV,107,司聲,26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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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相 對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793,133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83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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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