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勇輯
相 對 人 林亭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 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南投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 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南 投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民國106年5月23日投院 美106年度司執全和字第52號函、本院107年1月4日北院隆民 溫106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11月23日北院隆民溫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南投地院107年2 月8日投院美檔字第107000026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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