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8號
TPDV,107,司聲,148,2018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符子正
相 對 人 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1號、105年度全字 第260號歷審卷宗查核,查聲請人原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 26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嗣該命供擔保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故應認為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民國106年11月16日圓 通函真字第106116001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 使權利,該信函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律師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