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相 對 人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明文。查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 載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拾玖元正」及「NT$930,959 」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 碼,俗稱「小寫」)兩種,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二者記載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玖拾參 萬零伍拾玖元,先與敘明。經核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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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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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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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31日│930,059元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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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31日│3,000,000元 │未 載 │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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