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豐銘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5,122,8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 人詹豐銘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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