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張語祐
相 對 人 何思敬
何寶生
莊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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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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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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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5日 │1,100,000元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239110 │ 莊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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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20日 │700,000元 │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239115 │ │
├──┼───────┼──────┼──────┼──────┼────┤ 何寶生 │
│003 │104年11月11日 │1,820,000元 │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239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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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4日 │2,500,000元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4日 │239112 │ 何思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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