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09號
TPDV,107,司票,109,2018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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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柯錫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湘傑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7年2月13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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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