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德當
相 對 人 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3月26日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106年6月20日償還,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