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02號
TNHM,89,上易,1502,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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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台 南市○○路○○道正義公園附近,竊取乙○○所有引擎號碼4JL000000 0號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壹輛,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引擎 號碼4JL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七五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VDE─七一0 號之輕型機車壹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 分許在省道台二十線台南縣新化鎮玉新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 VDE─七一0號之輕型機車。嗣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二時卅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一六○號土城聖母廟五王殿內,以鐵絲沾黏口香糖,竊取廟內捐 獻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為該廟管理員吳賞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
二、案經台南市第一分局、台南縣麻豆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騎走二部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該二部機車,均是人家棄置不要的,又所謂竊取廟內捐獻箱現金 乙節,伊只是口袋內放鐵絲而已,並沒有偷錢等語。經查,引擎號碼4JL00 00000號之輕型機車,是乙○○所有被竊之機車,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且該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外觀尚佳,不可能是不要之物(參卷附相片) 。至於車牌號碼VDE─七一0號之輕型機車,不僅車牌在,且停在住家門前, 更不可能是他人棄置之物。另在土城聖母廟五王殿內,以鐵絲沾黏口香糖,竊取 廟內捐獻箱內之現金二千三百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該廟管理員吳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扣押書壹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領結壹紙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貳紙在卷可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一 日十二時卅分許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二時卅 分許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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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