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861號
TPDV,107,司促,1861,2018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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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正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7505元 │自民國107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4.75     │
│  │       │            │      │       │
├──┼───────┼────────────┼──────┼───────┤
│ 002│新臺幣19451元 │自民國107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5      │
│  │       │            │      │       │
├──┼───────┼────────────┼──────┼───────┤
│ 003│新臺幣14653元 │自民國107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5      │
│  │       │            │      │       │
├──┼───────┼────────────┼──────┼───────┤
│ 004│新臺幣4812元 │自民國107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      │15      │
│  │       │            │      │       │
└──┴───────┴────────────┴──────┴───────┘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848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46,42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421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07元(
    106.9.17~106.12.25)、違約金雜費計720元(
    106.10.27~106.12.25)、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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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