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853號
TPDV,107,司促,1853,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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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妤
      賴傳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朱品蓁業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死
  亡,此經本院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所
  示,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賴宜妤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賴
    傳忠、朱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
    筆(其中編號1~4已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8萬4,554
    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
  二、詎債務人賴宜妤於106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萬4,41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賴傳忠朱品蓁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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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