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張逸琇
余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廖昌禧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張梅英
梁嘉豪
吳思函
蕭亞蘭
陳聰明
徐煒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逸琇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原告余玲婕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蕭亞蘭、吳思函、 林士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劉永祥原擔任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和旺公司股票自民國87年1月 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被告劉永
祥與被告梁嘉豪、張梅英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30日間, 共同使用數個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以拉抬和旺公司股 價,和旺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25日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 19.25元,102年8月30日之收盤價為17.05元,期間有531筆委 託單佔當盤成交量50%以上,其中523筆影響股價;被告劉永祥 與被告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吳思函、林士傑於102年9月 9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共同使用數個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 股票,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和旺公司股票於102年9月9日之 收盤價為17.0元,103年10月31日之收盤價為43.6元,期間有 836筆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50%以上,其中799筆影響股價;被 告劉永祥與其餘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共同 使用數個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 和旺公司股票於103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45.2元,104年4月21 日之收盤價為39.3元,期間有931筆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50%以 上,其中730筆影響股價;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違反對於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至8月;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 制,原告善意以過高價格買入和旺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逸琇於103年11 月25日至104年4月7日間買入金額合計809,948元,賣出金額合 計628,411元,損害額為181,537元,原告余玲婕於103年11月 26日至104年3月27日間買入金額合計2,940,721元,賣出金額 合計2,367,688元,損害額為573,03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張逸琇181,537元、原告余玲婕573,0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梁嘉豪、蕭亞蘭、吳思函、林士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答辯如次,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永祥辯稱: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認定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廖昌禧辯稱:被告廖昌禧自103年6月間起協助被告劉永 祥買賣股票調度資金,非故意炒作和旺公司股價或意圖誘使 他人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原告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期間,和旺
公司股價受諸多重大因素影響,且原告於該期間買入或賣出 之價格同受被告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影響,其價差損失難謂係 因被告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 告廖昌禧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廖昌禧損害 賠償等語。
㈢被告陳聰明、徐煒皓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如何因被告陳聰 明、徐煒皓之行為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或如何受損害,且原 告買賣股票期間尚有其他重大因素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 和旺公司股票;刑事判決認和旺公司股價係因104年4月21日 違約交割而持續下跌,104年4月30日和旺公司因存款不足致 支票退票,股價連續跌停,其股價下跌與被告陳聰明、徐煒 皓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聰明、徐煒 皓賠償因股價下跌所致損害;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聰明、 徐煒皓賠償其損害,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和旺公司股價因違 約交割而持續下跌後,未於104年5月14日停止交易前賣出所 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㈣被告張梅英辯稱:被告張梅英雖與其餘被告參與操縱和旺公 司股價至104年4月21日,惟其後原告張逸琇、余玲婕尚分別 持有和旺公司股票4,000股、10,000股,以104年4月21日收 盤價36.3元計算,巿值分別為157,200元、393,000元,應自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永祥與被告梁嘉豪、張梅英於102年3月 25日至102年8月30日間,與被告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吳 思函、林士傑於102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與其餘被告 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共同使用數個證券帳戶買 賣和旺公司股票,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 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 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 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8月,原告張逸琇於103年11月 25日至104年4月7日間、原告余玲婕於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3 月27日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其後分別有4,000股、10,000股 尚未賣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統一綜合證券新台中 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影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至26頁之原證1 、第27至122頁之原證2、第123頁之原證3、第124頁之原證4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張逸琇、余玲婕因善意以過高價格買入和旺
公司股票而分別受有181,537元、573,033元之損害,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既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共同使用數個證券 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以拉抬和旺公司股價,則和旺公司 股票收盤價自103年11月7日之45.2元,持續上漲,原告張逸 琇、余玲婕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26日開始買入,至104年 1月16日、22日間全數賣出,收盤價已由46元、45.7元漲至 68.6元、68.2元,其後更漲至72.8元(104年1月26日)、74 元(104年2月5日),形成利多景象,故原告張逸琇、余玲 婕於104年4月7日、104年3月27日前繼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 ,難認非因善意信任被告拉抬股價形成之榮景所致。從而原 告張逸琇以其於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4月7日間買入金額合 計809,948元、賣出金額合計628,411元為由,原告余玲婕以 其於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3月27日間買入金額合計2,940, 721元、賣出金額合計2,367,688元為由,主張原告因被告於 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間共同拉抬和旺公司股價,致 受有損害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惟審酌原告張逸琇於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1月14日間買入 和旺公司股票5,000股後,已於104年1月16日以高於買入之 價格全數賣出,嗣於104年1月26日至104年4月7日間陸續買 入和旺公司股票8,000股,亦先後賣出4,000股,尚餘4,000 股未賣出,而原告余玲婕於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10日 間買入和旺公司股票15,000股後,已於104年1月16日至104 年1月22日間陸續以高於買入之價格全數賣出,嗣於104年1 月26日至104年3月23日間陸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30,000股, 亦於104年3月27日前先後賣出20,000股,尚餘10,000股未賣 出等情,可見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被告拉抬 和旺公司股價期間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前期均有獲利,至於
後期,扣除原告張逸琇未賣出之4,000股、原告余玲婕未賣 出之10,000股,均未見明顯虧損(見卷一第123頁之原證3統 一綜合證券新台中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影本、第124頁之 原證4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 表影本),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期間 買入或賣出之價格同受被告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影響,其價差 損失難謂係因被告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所致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從而,原告張逸琇於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4月7日間、 原告余玲婕於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3月27日間買賣和旺公 司股票之損失,尚難認全因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 21日間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所致。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張逸琇、余玲婕因善意信 任被告共同拉抬股價形成之榮景而買入和旺公司股票,嗣於 104年4月21日被告拉抬和旺公司股價結束後,分別有4,000 股、10,000股未賣出,且因和旺公司股票於104年5月14日停 止交易、104年7月16日終止交易(見卷第21、36頁之系爭刑 事判決理由)而無從賣出,堪認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再審酌原告買入和旺公司股 票,固係善意信任被告拉抬股價形成之榮景所致,惟其買入 之價格仍係本於自己之判斷,故原告以其買入與賣出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難認公允。爰以和旺公司股票於103年11月7日 最低前盤價43元(見卷一第106頁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7之13 ),為和旺公司股票未經拉抬前之真實價格,計算原告張逸 琇、余玲婕善意買入而未賣出4,000股、10,000股和旺公司 股票之損害額為172,000元(43元/股×4,000股)、430,000 元(43元/股×10,000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4年 5月14日停止交易前賣出所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對於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對於善意買入之股票,應無賣 出之義務,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張逸琇、余玲婕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000元、430,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逸琇172,000元、 原告余玲婕4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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