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16號
TPDV,106,重訴,916,2018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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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張藍捷
      蘇建興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藍捷蘇建興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藍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被告蘇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被告黃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張藍捷蘇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藍捷蘇建興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張藍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藍捷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蘇建興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建興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每期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萬肆仟為被告黃鎮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鎮華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每期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黃鎮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鎮華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藍捷前於民國106 年 8 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另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案件,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處理中(下稱系爭行政 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3頁),然系爭行政訴訟早於106 年4 月7 日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裁定認據張藍捷 所提損害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將該事件移送至 本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見本 院卷三第131 至132 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不符合前開規 定要件,張藍捷上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藍捷於本院 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事聲請法官迴 避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 參與前審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指應自行迴 避事由,其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迴避,足 徵其上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 庸停止本件程序。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張藍捷蘇建興(下稱張藍捷2 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 為:「㈠、張藍捷2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 地號土地)、同段20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06 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 段00巷0 號旁之磚木造鐵皮屋(面積約52平方公尺,以土 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3,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7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6 年9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狀(下稱系爭追 加狀)追加黃鎮華為被告,並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張 藍捷2 人應將坐落系爭205 地號土地、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M 、E 、F 、I 、L 、D 部分之建物 及突出物(下稱系爭餐廳)拆除,並將上開共計136.6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㈡、張藍捷 2 人應給付原告2,47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7元。㈢、黃 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1 地號土地,與系爭205 地號土地 、系爭20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附圖編 號H 、G 、A 、B 、C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共計362.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返 還原告。㈣、黃鎮華應給付原告7,101,089 元,及自系爭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8,086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屬原告主張同一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特 定拆除系爭餐廳面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四、復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由 是而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 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到庭之黃鎮華宣示改 定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且另寄發開 庭通知予張藍捷,並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黃鎮華雖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陳稱因其罹患流 感乃聲請延展期日(見本院卷三第93頁),然未提出相關事 證足佐所述為真實,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事,本院即未裁定准許其聲請,而黃鎮華張藍捷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 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餐廳為張藍捷2 人所共有,坐落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黃鎮華所有,其等均為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分別拆除系爭餐廳及系爭建物,張藍捷2 人並應返還所占 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黃鎮華應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被告各自占用範圍面積,依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5 %計算,請求張藍捷等2 人給付自101 年6 月1 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黃鎮華自101 年9 月11起至106 年 9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2,478,480 元 、7,101,089 元,又張藍捷等2 人應自106 年6 月1 起至拆 除系爭餐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止,黃鎮華應自106 年9 月 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止,按月分別給 付5,1457元、137,086 元等語。並聲明:㈠、張藍捷2 人應 將系爭餐廳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㈡、張藍 捷2 人應給付原告2,47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7元。㈢、 黃鎮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㈣、黃鎮華應給付原告7,101,089 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8 6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藍捷2 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原告亦非管理機關 ,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竄改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又 系爭餐廳原為訴外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醫療物品公司)負責人蘇弗笫所有,嗣系爭餐廳前段建物由 訴外人即蘇弗笫配偶韓如蕙出售予張藍捷,系爭餐廳後段建 物則由蘇弗笫轉讓與訴外人蘇登財,再轉讓與蘇建興,是張 藍捷2 人對系爭餐廳自有合法權源等語。
㈡、黃鎮華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原告非系爭206 地號土 地之管理單位,自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
三、經查,系爭土地205 地號土地、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系爭20 6-1 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分別於84年6 月 20日、88年8 月30日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62 至176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藍捷2 人及黃鎮華分別以系爭餐廳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是土地等語,而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 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㈡、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被告分別拆除系爭餐廳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各 自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 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 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05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5-1 地號土地,嗣於42年1 月30日時更改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再於67年6 月23日重測後編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206 地號土地於37年9 月間原登記地號為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嗣於42年1 月30日更改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經重測後



登記為系爭206 地號土地,再於70年4 月28日分割出系爭20 6-1 地號土地,又該土地於39年8 月19日即登記為臺灣省政 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醫療公司,嗣於48年10月8 日變更 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再於63年9 月6 日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末於88年8 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另系爭 206-1 地號土地於70年4 月28日分割自系爭206 地號土地, 後於88年8 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 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16 頁、第162 至176 頁), 又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無疑。
張藍捷2 人雖辯稱系爭206 地號土地為蘇弗笫所有,並以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 頁、第116 頁),然觀諸上開登記資料,蘇弗笫未曾登記為 所有權人,是其等此部分辯解,與登記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
⒊又張藍捷等2 人另辯稱原臺北市松山278 地號土地經原告竄 改為系爭205 地號土地、系爭206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參 諸張藍捷及原告所提臺北市登記簿,即已明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206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05 地號土地) 於43年8 月30日之收件文號均為「松山字278 號」(見本院 卷一第35頁、第164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曲解收 文字號與地號登記之別,自無可採。
黃鎮華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 回函明載該局並未經管系爭206 地號土地,可見系爭206 地 號土地非屬國有云云,並以藥檢局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 09600009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查,系爭20 6 地號土地前於63年9 月6 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而觀諸上開回函內容及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30日FDA 秘字第1060042916 號函記載略以:藥檢局係於67年5 月26日始奉總統令公布承 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嗣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管理局於99年1 月1 日成立,並整併藥檢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則於藥檢局承接臺灣省政 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時,該所已非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 關,自無再移交予藥檢局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 誤解。




⒌從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且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應信 屬實,被告對其等上開辯解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 土地原為蘇弗笫所有,嗣轉讓予其等,則被告前揭所辯,自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被告分別拆除系爭餐廳及系爭建 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時,必須證明 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否則,即應受其自 認事實之拘束,他造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又按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 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據此,倘當事人書狀撰寫內容記載上開事項,縱 書狀名稱非「準備書狀」,然應認亦屬民事訴訟法所謂準備 書狀無疑。
⒉經查,蘇建興雖於106 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 僅為系爭餐廳之承租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然 張藍捷2 人嗣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陳稱系爭餐廳為35年間 即存在之老舊建物,且系爭餐廳前段建物係由韓如蕙出售予 張藍捷,系爭餐廳後段建物則由蘇弗笫轉讓與蘇登財,而後 再轉讓與蘇建興等語明確(見本院二第95頁),堪認張藍捷蘇建興對其自他人讓受系爭餐廳等情均自認在案。又因其 等自陳系爭餐廳於35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餐廳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 依張藍捷2 人上開所陳,其等所受讓者應僅為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參諸蘇建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餐廳為前 後連通單一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依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68號竊盜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法院於105 年 7 月4 日到場勘驗結果,系爭餐廳為前後貫通之狀態,有勘 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14 5 頁,難認系爭餐廳前後部分於使用上及結構上分別獨立, 而為獨立物權客體,則張藍捷2 人雖分別受讓權利,然就系



爭餐廳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共有關係,僅有分管之特定部分 而已。至張藍捷2 人雖陳稱其等為系爭餐廳之所有權人,然 因主張明顯違反實體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受其 等所為自認所拘束,併此指明。
⒊次查,黃鎮華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自認:「 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甚明(見本院一卷第286 頁 反面),黃鎮華雖於事後主張:系爭建物中僅有「花蓮13姨 」部分是我的,其他都不是,而是屬於訴外人黃永安、馮勢 棠等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主張 該事實之一造於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 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更為何項之調 查。黃鎮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嗣翻異前詞而否認上情,惟既未經原告同意,且依其 所提監察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務部及本院另案回 覆馮勢棠之函文,暨新聞剪報、另案訴訟裁定、書狀及通知 ,與監察院回覆黃永安之函文等,均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其 為現所有權人等情,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法院及當事人 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⒋據此,張藍捷2 人以其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餐廳、黃 鎮華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管理之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土地,且被告均未提出其等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藍捷2 人及黃鎮華分別拆除系爭餐廳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 土地,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藍捷2 人共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餐廳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黃鎮華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有附表二土地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



7 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12459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足佐其有分別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 源,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任意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藍捷2 人及黃鎮華給付無權 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鄰近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距離善導寺捷運站步行10 分鐘內可抵達,並接近新生高架道路及市民大道,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然衡酌系爭餐廳及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老舊建物,且系爭餐廳已無營業,有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36 頁、第 139 至145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張藍捷2 人、黃鎮華分別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土 地所可得之利益,均以按公告地價年息4 %計算為相當,逾 此範圍,不能准許。
3.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下:
張藍捷2人
⑴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僅得以張藍捷2 人各 自占用系爭餐廳部分,計算各自利得數額。而因張藍捷、蘇 建興就占用面積比例為1 比2 等情業經自認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是原告自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張藍捷2 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
⑵就張藍捷2 人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其中系爭205 地號 土地為0.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M 部分)、0.0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I 部分)共計0.24平方公尺,系爭206 地號土地為 22.51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 部分)、71.32 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F 部分)、0.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L 部分)、42平 方公尺(附圖編號D 部分)共計136.45平方公尺,而系爭20 5 地號土地於99年、102 年、105 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69,600元、71,400元、98,000元,另系爭20 6 地號土地於99年、102 年、105 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62,652元、66,024元、90,335元,此有附圖 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20 頁),準此,原告請求張藍 捷2 人自101 年6 月1 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占用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三「得 請求金額」欄所示;又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日止,張藍捷蘇建興原應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四所示金額。
⑶然按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金錢借貸債務,其 給付可分,債務人若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 擔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可分債務 ,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 ,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張藍捷2 人共同給付 2,47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7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係請 求張藍捷2 人各給付1,239,240 元(計算式:2,478,480 元 ÷2 =1,239,240 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按月各給付25,729 元(計算式:51,457元÷2 =25,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蘇建興給付部分,因未逾附表三、四「得請求 金額」欄所示,是其僅請求如附表三、四「本件不當得利金 額」欄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張藍捷給付逾 附表三、四「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②黃鎮華部分:
黃鎮華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其中系爭205 地號土地為 19.4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 部分),系爭206 地號土地為 4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 部分)、52.44 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A 部分)、239.2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部分)共計339. 68平方公尺,系爭206-1 地號土地為3.15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C 部分),而系爭205 地號土地、系爭206 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已如前述,另系爭206-1 地號土地於99年、102 年、 105 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600元、71 ,400元、98,000元,此有附圖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 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8頁) ,準此,原告請求黃鎮華自101 年9 月11起至106 年9 月10 日止,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即如附表五「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又自106 年9 月11日 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黃鎮華應各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原告請求附表五、 六「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張藍捷蘇建興給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660,961 元、1,239,24 0 元,暨均自106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各13,722元、25,7 29元,另請求黃鎮華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5,397,327 元及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10 9,66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作為對張藍捷2 人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點,並以系爭追加 狀送達黃鎮華翌日作為對黃鎮華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點,而 因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9日送達張藍捷2 人(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系爭追加狀於106 年9 月25日送 達黃鎮華(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張藍捷給付660,961 元元、請求蘇建興給付1,23 9,240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黃 鎮華給付5,397,327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藍捷2 人拆除系爭餐廳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黃鎮華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 請求張藍捷給付660,961 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3,722元; 請求蘇建興給付1,239,240 元,及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5,729元 ;請求黃鎮華給付5,397,327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9,66 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面積合計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M │0.19 │0.24 │
│小段205 地號土地 ├─────┼──────┤ │
│ │I │0.05 │ │
├──────────┼─────┼──────┼──────┤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E │22.51 │136.45 │
│小段206 地號土地 ├─────┼──────┤ │
│ │F │71.32 │ │
│ ├─────┼──────┤ │
│ │L │0.62 │ │
│ ├─────┼──────┤ │
│ │D │42 │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面積合計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H │19.46 │19.46 │
│小段205 地號土地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G │48 │339.68 │
│小段206 地號土地 ├─────┼──────┤ │
│ │A │52.44 │ │
│ ├─────┼──────┤ │
│ │B │239.24 │ │
├──────────┼─────┼──────┼──────┤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一│C │3.15 │3.15 │
│小段206-1 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三:
┌───┬────────┬──────┬─────┬─────────────┬───┬───────────┬───────────┐
│被告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占用比例 │申報地價(元/ 平公尺) │年息 │得請求金額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
│ │ │(平方公尺)│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張藍捷│系爭205地號土地 │0.24 │3 分之1 │101 年6 月1 日至│69,600元│4 % │131元 │660,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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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