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38號
TPDV,106,重訴,73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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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宵螢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行銷宣傳其土地將由國際知名 建築師客製化設計興建農舍,原告因此於97年7月1日與被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2,880萬元,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4,86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須持有並設籍新北市 滿2年始得興建農舍使用,復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買方委託 賣方興建開工日起算450天工作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且 於房屋交付買方同時,賣方完成社區安全管制中心、高爾夫 果嶺練習場、社區菁英會館、生態景觀湖、生態農莊、健康 養生會館、可愛生態動物園區、休閒馬場、寵物旅館,並提 供物業管理進駐服務,被告並同意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4 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內未達成前開承諾事項,於 接獲原告通知後1個月內買回系爭土地。原告隨即選定德國 「GRAFT」建築設計團隊,並於97年6、8月間與該設計團隊 開會討論設計內容,惟嗣後即未獲聯繫。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劃 定為保護區之土地,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依法實際 供農業生產,且未停止使用者,始得申請建築農舍。系爭土



地於71年3月10日即被劃入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 「一般保護區」範圍,自79年9月24日起籌設作為「柏林高 爾夫球場」用地,根本未作為農業使用,該球場之設立(籌 設)許可於98年12月3日始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廢止,系爭 土地既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非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不得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 18款規定,申請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被告於系爭補充協議 保證事項顯然不可能達成,原告遂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 1月11日、106年2月22日致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買回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不得興建農舍,無法達成兩造間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且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呂台年、現任法定代理人呂宵螢均為訴外人柏林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之股東,參與柏林高爾夫 球場開發,足見被告於售地時故意不將系爭土地因未供農業 使用不得興建農舍之瑕疵告知原告。再被告刻意隱瞞上開情 事,誆稱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並於周邊土地規劃便民、休 閒設施,以該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買系 爭土地,原告於106年2月間調閱地籍資料始發見受被告詐欺 ,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 ,加計自價金尾款給付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損害,再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8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首 段已載明買方若欲申請興建農舍,應設籍2年,且應依法令 規定提出申請辦理,雙方並無保證完成農舍興建之特約合意 。系爭土地業經列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依當時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應不得申請為高爾夫球場設置使 用,是柏林高爾夫球場雖空有設立許可,卻從未開發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於93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購得系 爭土地時,僅部分土地有施作整地、種植草皮,且出入道路 通行不易、其上無任何建物或經濟作物,並未達可使用狀態 ,且前開整地、種植草皮行為亦可認屬農業行為,不能認非 屬原來農地使用之狀況,依95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先提供資料



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得申請建築農舍,系爭土地並無原 告所謂自始不能興建農舍之瑕疵。另坐落於下雙溪段坑子內 小段89-2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循上開法令程序,完成農舍申請 及興建。且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於取得土地登 記後委託被告興建房屋,若被告自受任進行興建起450天工 作日未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或自97年7月15日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起4年內,即至101年7月15日止,仍未完成農舍興建 ,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買回,然原告自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迄約 定之101年7月15日內,均未履行請求被告買回之前提條件即 委託被告興建房屋,足見原告已喪失請求買回權利。縱依民 法第380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簽約後5年內即102年7月1日 前向被告請求買回,逾此期間原告已不能再主張買回請求權 。又兩造另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委託興建房 屋情況下,應於開工日後450天工作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及在土地登記予原告後4年內完成農舍興建,否則原告可 決定通知被告買回以解決爭議,足見雙方無再依損害賠償方 法解決之意,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為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成 ,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原告於97年 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近9年,然竟聲稱係於106年2月間調閱 地籍資料始知受騙,顯有違常情,應認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 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 充協議,原告已支付價金2,88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7月 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於71年3月10日 劃入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一般保護區」範圍, 嗣經教育部以79年9月24日台(79)體字第47360號核准設立 (籌設)柏林高爾夫球場,復於98年12月3日遭廢止設立( 籌設)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在卷足稽(見卷第14-18、第31-36頁),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 應買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 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賠 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茲雙方同意就本約不動產買賣事宜,爰 訂立各項條款如后,以茲共同信守:甲方(即原告)充份知 悉承購此土地須持有並設籍台北縣滿2年以上始得興建農舍 使用,相關程序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 規定辦理。」(見卷第14頁),雙方於同日簽訂之系爭補充 協議第1條約定:「本地塊坐落位置之房屋,賣方承諾自買 方委託賣方興建開工日起算450天工作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 照。」第2條約定:「上述房屋交付買方使用之同時,賣方 承諾社區安全管制中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社區菁英會館 、生態景觀湖、生態農莊健康養生會館、可愛生態動物園 區、休閒馬場、寵物旅館全部完成,並提供物業管理進駐服 務。」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本宗土地於移轉登記後4年內 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內未達成前2條承諾事項,乙方同 意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依本契約所訂之買賣價金加計年 利率5%之利息並負擔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 買回本宗土地。」且系爭補充協議並無其他條文,有系爭補 充協議在卷可憑(見卷第18頁),又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時,提出「捷年台北一莊」客製化流程資料、「NEXT GENE20國際建築博覽會」、GRAFT設計團隊「Bei-lin/貝霖 」建築介紹、GENE20國際建築博覽會圖面等資料(見卷第87 -92頁),並於98年6月5日、98年7月25日間在台北市敦化南 路、忠孝東路路口刊登廣告「捷年GENE21+」、「胡志強先 生,捷年幫你邀請到Zaha Hadid」、「千坪大莊園專線」, 及「一千坪私人土地」、「帝寶級莊園生活」、「遊艇美食 海水湯」、「全台灣唯一的遊艇俱樂部」、「龍洞四季灣」 ,有照片2紙在卷足憑(見卷第167-168頁),堪認被告銷售 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出售土地,而是以在該處由被告興建農舍 方式建造國際知名建築團隊設計之高級莊園別墅為號召。被 告既承諾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交付原告之同時,在該社區興 建完成社區安全管制中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社區菁英會 館、生態景觀湖、生態農莊健康養生會館、可愛生態動物 園區、休閒馬場、寵物旅館,足見系爭土地若無法興建農舍 ,即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 定:「甲方同意本宗土地產權範圍內臨道路之地界線退縮貳 米,作為供社區住戶使用之綠化景觀空間,並由乙方統一負 責施作,其設計與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卷第16頁), 益見被告係居於建商之身分,以系爭土地得以興建農舍,且 有國際知名建築設計團隊設計建築,又有各項社區機能設施



,招徠消費者購買「捷年GENE21+」建案土地。消費者當係 受上開特點始受吸引而買受該建案土地,如被告未以社區生 活機能完善、建築設計特出等要素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建案 土地,當無需承諾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而觀被告銷 售系爭土地時提出之銷售廣告資料,該等國際知名建築設計 團隊均係被告募集而來,是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所稱「本地 塊坐落位置之房屋,賣方承諾自買方委託賣方興建開工日起 算450天工作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語,應係雙方均合 意於原告選定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團隊之一後,由被告興建 房屋。此觀被告之「捷年台北一莊客製化流程」所載:「2 年:購地→農業產銷輔導→客製化服務說明→客戶生活與居 住需求訪談→簽立客製化建築設計與營造委辦意向書→確認 建築風格與建築師人選→進行設計與討論(建築設計、室內 空間設計、景觀設計等)→確認設計內容與預算→簽立委建 契約與其它設計合約→申請建築執造〈應係執照之誤〉→進 行施工」、「1年:申領使用執照→產權登記完成→竣工驗 收交屋」等情(見卷第87頁),益臻明確。再被告之GENE20 國際建築博覽會圖面資料(見卷第92頁)顯示「聯合國○○ 區建築師設計編號」之GRAFT、MVRDV、森俊子、陳瑞憲、黃 宏輝、張永和、隈研吾、IAN+、姚仁喜劉育東、FERNADO 、邱文傑、平田晃久、徐惠林龔書章曾成德楊家凱黃聲遠簡學義、JDS,均係知名之建築公司或建築師,甚 至被告所設置之捷年台北一莊網站亦臚列上開知名建築公司 或建築師(http://nex tgene20.com/page.php?sn=4),足 見上開知名建築團隊係被告用以吸引買家之重要因素。又系 爭土地於97年間之公告地價為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5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 可憑(見卷第93-94頁),原告則係以每平方公尺5,920元( 計算式:28,800,000÷4,865=5,920,元以下四捨五入)購 買系爭土地,自屬高價購入,原告既以2,880萬元之高價買 受系爭土地,自無不選任被告臚列之建築團隊設計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之理,堪認原告主張其選定「GRAFT」設計團隊後 ,被告即無下文一節,係屬真實。被告抗辯因本件原告未委 託被告興建農舍,不符合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之前提要 件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計畫區計劃案指定之一般保 護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9 年6月14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見卷第37-40頁),系爭土地所 位於之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能否興建農舍使用,係原



則上不可,例外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經認定符合修正 前99年2月1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原有作農業使用」,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又系爭土地位於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該球場預定地部分 土地完成整地工程,部分已完成排水設施並種植草皮,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特別變價拍賣公 告在卷可憑(卷第33-34頁、第131-137),足認系爭土地因 非原有作農業使用而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核准建照興建農舍。 被告抗辯柏林高爾夫球場尚未達可使用狀態,不能認非屬原 來農地使用之狀況,且整地、種植草皮行為亦可認屬農業行 為云云,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李榮南所有、坐落貢寮鄉下雙溪段坑子內小段89 -2地號土地已建有農舍,該土地亦位於柏林高爾夫球場用地 ,足見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並非不能申請興建農舍云云。 惟查,李榮南上開土地係於98年8月4日已興建農舍並取得建 物所有權狀,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在 卷可稽(見卷第77頁),觀諸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及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特別變價拍賣公告,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本即 僅有部分土地完成整地工程、排水設施及種植草皮,則於上 開範圍以外之土地,當非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況李榮南於被 告購買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之過程中,出名向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標購土地,實際資金係由捷年公司所支付,捷年公司 並以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作價投資德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 決查明認定在案(見卷第160頁),足認李榮南與被告公司 關係匪淺,自難認李榮南於上開土地上建有農舍即得推論證 明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均屬得建造農舍之土地。另李榮南 該地坐落位置距系爭土地約1公里,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95頁),兩者相距 非近,自難以彼類此。況比對被告銷售時提供之GENE20國際 建築博覽會圖面資料(見卷第92頁)與前開內政部地籍圖資 資料,可知李榮南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在被告銷售捷年台北 一莊農舍土地建案範圍內,被告以李榮南前開土地上得以興 建農舍一節,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不得興建農舍,自無可採。 被告另舉出廖溫細嬌所有、坐落於貢寮區長潭段326地號土 地上已蓋有農舍,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78頁) ,惟查長潭段土地距離貢寮鄉下雙溪段坑子內小段甚遠,有 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 第96頁),被告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㈣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所稱「乙方同意本宗土地於移轉登記後4



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內未達成前2條承諾事項,乙 方同意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依本契約所訂之買賣價金加 計年利率5%之利息並負擔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 費用買回本宗土地。」應係指被告未於土地移轉登記後4年 內達成其承諾事項,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買回權利,非限制 原告僅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4年內行使請求被告買回之權 利,此理甚明。
㈤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又原告係97年7月15日給付尾款 ,則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翌日起算,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以2,88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並 加計自價金尾款給付日即97年7月15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買回系 爭土地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880萬元 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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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