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TPDV,106,重訴,128,2018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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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金蘭
被   告 許繁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林育芬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繁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五日大安土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E1、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育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五日大安土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被告許繁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林育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繁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林育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繁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繁昌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林育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芬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繁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繁昌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林育芬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芬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許繁昌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之地上違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育芬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之 地上違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1樓)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㈢被 告等二人應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許繁昌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大安土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E1、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被告林育芬 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5日大安土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和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繁昌應給付原告241,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4,031元;㈢被告林育芬應給付原告420,5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 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1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分別屬於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0000之367的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上2



樓之房屋,其與被告許繁昌林育芬二人為系爭土地上同棟 樓房之上下樓,被告許繁昌前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違建等,並將 1樓分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之1之兩個房屋(分別下稱13號房 屋、13號之1房屋),且將13號之1房屋出售,輾轉多手目前 為被告林育芬所有,是就上開被告許繁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 號A、B、C、E1、E2之增建物及被告林育芬占有使用如附圖 編號D1、D2、D3之增建物部分已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將增建部分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㈡又被告二人將包含上開增建部分之房屋出租營業,收取租金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增建 部分,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 105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3,000 元計算,就被告許 繁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增建面積為23平方公尺,被告林育芬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增建面積為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2 6條、第179條、第818條,向二人請求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被告許繁昌部分,請求5年不當得利241,835 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031元;另被告林育芬部分,請求 5年不當得利420,582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1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許繁昌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大安土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B 、C 、E1、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育芬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大安土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1、D2、D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
3.被告許繁昌應給付原告241,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4,031 元。
4.被告林育芬應給付原告42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010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繁昌則以:系爭公寓建成之初,建商即與各承購戶間 約定1 樓空地歸由1 樓住戶單獨占有使用,應可認定有分管 契約存在。再者,被告許繁昌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係 於83年間向前手李映雪所購買,當時系爭公寓無論前後之使 用狀況及範圍即已如同今日,故原告76年購入13號2樓房屋 時,應已知悉此使用情形,遑論迄至提起本訴訟前長達30年 的時間,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住戶從未有人提出訴訟要求被 告許繁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E1、E2之加蓋物;又 系爭13號1樓房屋本身具有獨立出入口,關於管理費的繳交 ,1樓雖未使用電梯,原則上應與2樓住戶同樣繳交1,440元 之管理費,卻繳交940元,與13號之1房屋合計1,880元,顯 見住戶間均同意讓被告許繁昌以多繳納管理費的方式取得1 樓前後空地之專用權,凡此種種,足認彼此間就1樓空地的 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許繁昌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顯無理由等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育芬則以: 本件13號之1 房屋係被告林育芬於100 年 10月29日向訴外人林玉真購買,並於100 年11月21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而於被告林育芬取得13號之1 房屋之所有權前, 該房屋之前面、後面及左側空地即系爭土地上早已搭建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D1、D2、D3建物等情,又訴外人林玉真證稱公 寓其他住戶未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不得使用,足見該公寓其 他住戶對於由13號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雖未 曾簽立紙本分管契約,然就13號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系 爭土地部分,未曾干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既係繼受前手對於系爭土地有 權使用之分管約定,則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當然, 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無理由等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繁昌於84年6月23日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屋及座落之系爭土地持分20000分293的所有權。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房屋及座落之系爭土地



,房屋為被告林育芬所有,另土地則為被告林育芬與原告所 共有。
㈢原告於76年9 月8 日取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樓房屋及座落之系爭土地持分10000之367的所有權。 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大安土字第156 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逃生樓梯增建牆面、B 外掛冷氣架、 C熱水器、E1即13號後方增建(含雨遮)、E2即13號前方增 建等,現由被告許繁昌占有使用中,另D1、D2、D3部分增建 由被告林育芬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本件是否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繁昌、被告林育芬拆除附圖所示之加蓋增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繁昌、被告林育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論述如下: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 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 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 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二人均主張系爭增建物興建迄今已30年,原告及其 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予容忍,從未干涉,又原告既因系爭 增建物與曾與訴外人林玉真爭執,卻未提告,亦未查報違 建,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資為抗辯。惟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6年4月5日大安土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編號A逃生樓梯增建牆面、B外掛冷氣架、C熱水器、E1 即13號後方增建(含雨遮)、E2即13號前方增建等,現由 被告許繁昌占有使用中,面積為23平方公尺;另D1、D2、 D3部分增建由被告林育芬占有使用中,面積為40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至20頁、第68至75頁、第206至207頁、本院卷㈡第25至 26頁)。又原告前於97年間、100年間、105年間,多次就 系爭13號1樓房屋、13之1號1樓房屋涉有違建一事,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陳情或檢舉,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1日函、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22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9月20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2月8日函、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79至83頁),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3日 函覆資料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35頁、 第238至243頁),是原告所稱其並無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 興建,並已多次提出檢舉等情,應可認為真實。 ⒊另參以證人林玉真證稱,係於100年11月間將安和路1段49 巷13號之1房屋轉售與被告林育芬,D1、D2、D3部分增建 為既存違建,住戶曾反應未經同意不可使用,但無法跟原 告交涉,曾經收過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且使用既存違建 部分,並無分管契約,應該由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另證人李映雪則證稱, 係於83年間出售安和路1段49巷13號房屋與被告許繁昌, 沒有印象建商有無跟一樓之房屋所有人約定一樓前後空地 何人及如何使用,也沒有進行增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 至37頁),且縱使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 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 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意旨,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任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加蓋增建物之行為,且亦未



能舉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至於被告許繁昌雖提出管理 費收取差額為據,然查除原告外,被告二人與3、4樓住戶 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一致,有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98頁),自難據此認定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 存在。是以,本件顯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繁昌、被告林育芬拆除附圖所示之加蓋增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其分述如 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 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許繁昌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辯稱其於83年 間購買系爭13號房屋後,曾連同1樓空地的增建併雇工大 幅整修,惟斯時因不慎擴建圍牆超出原有之增建範圍,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3年7月4日北市工建字地43061號函 勒令停工拆除,至於原有增建部分無論是原告亦或是其他 共有人均無異議等語,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㈠第54至5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有增建部分為 既存違建,無從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1、E2部 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如前述,自無由作為其否認無權占有之佐憑,是被告 許繁昌對系爭土地增建部分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提出具體 依據,自難認其抗辯有據;至於被告林育芬辯稱其於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系爭房屋之前面、後面及左側空地 即系爭土地早已搭建完成,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 建等語,此部分亦僅屬違建管理之行政管制方式,並非代 表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不能證明被告林育芬如附圖所



示編號D1、D2、D3部分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 諸首揭說明,其抗辯亦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大安土字第156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逃生樓梯增建牆面、B外掛冷氣 架、C熱水器、E1即13號後方增建(含雨遮)、E2即13號 前方增建等,現由被告許繁昌占有使用中;另D1、D2、D3 部分增建由被告林育芬占有使用中,被告二人復不能證明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增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繁昌、被告林育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 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7,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4 月5日大安土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 A逃生樓梯增建牆面、B外掛冷氣架、C熱水器、E1即13號 後方增建(含雨遮)、E2即13號前方增建等,現由被告許 繁昌占有使用中部分;另D1、D2、D3部分增建由被告林育 芬占有使用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因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0,00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00元、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0元 ,此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2頁),故本件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 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28,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96,000元、99年1月至101年1月 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5,60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應 按105年「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上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計算之規定不符,合先敘 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雖位於巷弄內,惟參 勘驗現場照片、附近街景照片及GOOGLE地圖,系爭土地臨 近仁愛國中、仁愛國小,步行至鄰近公車站牌及捷運站不 到10分鐘,且近仁愛圓環金融大樓及誠品書店,顯見系爭 土地尚非偏離精華核心地段,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 第193至199頁),是經審酌本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 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交通等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 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
㈠被告許繁昌部分:自本件起訴時即105年9月10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141元【計算式:「105年1月至 105年9月10日部分(23平方公尺×128,000元×10%×原 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12≒900元/月),(900 元×9個月)+(900元×10/30月)=8,400元」;「102 年1月至104年12月部分(23平方公尺×96,000元×10% ×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3年≒24,310元)」 ;「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2月部分(23平方公尺× 85,6 00元×10%×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12≒



602元/月,(602元×15個月)+(602元×20/30月)= 9,431元」】;按月給付至被告許繁昌返還前揭所示占 有使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900元。 ㈡被告林育芬部分:自本件起訴時即105年9月10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287元【計算式:「105年1月至 105年9月10日部分(40平方公尺×128,000元×10%×原 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12≒1,565元/月),(1, 565元×9個月)+(1,565元×10/30月)=14,606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部分(40平方公尺×96,000 元×10%×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3年≒42,278 元)」;「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2月部分(40平方公 尺×85,600元×10%×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 12≒1,047元/月,(1,047元×15個月)+(1,047元× 20/30月)=16,403元」】;按月給付至被告林育芬返 還前揭所示占有使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565元。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繁昌 給付42,141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被告林育芬給付73,287元 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5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繁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1、 E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被告林育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繁昌給付42,141元及自105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 9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被告 林育芬給付73,287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 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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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