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75號
TPDV,106,重訴,1275,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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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 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就被告鑫邦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邀同被告江建良、范 竣維為連帶保證人之未償借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准許之。嗣 被告鑫邦公司與江建良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惟未附 具任何理由,自無從認定其異議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范竣維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明載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賦予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承前述, 被告鑫邦公司、江建良就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 范竣維,則上開支付命令自僅於命鑫邦公司、江建良連帶負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其餘命范竣維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支付命令部分雖未失效力,然依上規定,僅生執 行力,則原告本於追償同一借款債務之基礎事實,追加范竣 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江建 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利息依照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按日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鑫邦 公司於106年2月15日依約申請動用美金31萬5,000元,約定 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利率4.33 4%計算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但被告於106年5月 1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催告後亦無力處理,經沖抵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後,迄今尚結欠原告美金252,950.66元,及自10 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見新竹 院卷第34-48頁)、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反)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 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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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