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陳錦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劉耀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黃志達
洪偉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惟民國103 年6月6日公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9條亦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 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 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 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 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 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 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 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復參諸前揭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可知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關於因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於 103 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已專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則該等案件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仍宜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 法院審理以統一法律見解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 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 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 ,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 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 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 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90年度上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均為原告公司之高階經理人與高 等職員,且於在職時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職時 則簽署,被告均明知其等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就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公司工商祕密、營業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詎 被告違反前揭保密義務,共同不法竊取、侵占、重製原告之 營業秘密,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後起訴,現由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 前揭行為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 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至少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法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臺北簡易庭北司勞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北司勞 調卷第2 至17頁)。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 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得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件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已於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亦生擬制合意之效力,仍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三、一般 事項㈢雖約定:「本人同意本切結書之有效性、解釋及生效 ,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北司勞調卷第18至25頁 ),惟專屬管轄屬法定事項,當事人無由以契約約定專屬管 轄之法院,且觀諸該條文之內容,亦未提及就該切結書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記載,該條項之記載是否即為合意管轄 之約定,即非無疑;至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7 條雖約定: 「本人與貴公司因本切結書而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雖堪認簽立該切結書之被告 與原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僅有 已自原告離職之蔡錫津、陳錦佩及劉耀隆簽立,該合意管轄 之效力並未及於其餘未簽立離職切結書之被告,難認對全體 被告均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又本件雖已分別於106 年3月2日 、同年4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黃志達未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蔡錫津於前揭期日均僅答辯聲明為駁 回原告之訴、陳明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及葉庭善 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
明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庭(本院 卷第108至110頁、第190至192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 件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亦難認該等被告因本件已 行言詞辯論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本 件既非全體被告均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生擬制合意管 轄之效力,甚僅被告蔡錫津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則各該被 告之住所地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被告 之共同管轄法院應僅有智慧財產法院,況揆諸前揭規定、裁 定意旨及立法理由,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不宜將 智慧財產案件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25 日聲請移轉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㈢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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