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82號
TPDV,106,輔宣,82,2018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菁華
相 對 人 陳壽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壽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菁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壽文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壽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書、印鑑證明、兩造之父陳炳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聲請人之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超 過15年,此病情常有妄想、幻覺、自言自語、語無倫次、退 縮行為等症狀,相對人曾在培靈醫院及其他醫院精神科住院 ,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雖經精神科藥物及復健治療,精 神症狀有改善,但仍存部分精神症狀,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可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培靈醫院精神 鑑定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為相對人輔 助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意識清楚,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三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 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印鑑證明、聲請人之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