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上列原告莊榮兆與被告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下列須
補正事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
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經查:本件依原告莊榮兆起訴僅略稱原告彭如君、石中瑾、黃明薽、孫台芳、吳月嬌、金業勤、黃銀雪、曾玟寧曾債權讓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伊,惟未據表明:(一)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二)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三)受讓自原告彭如君等人1,000元債權之債權內容具體為何,依上開規定,原告莊榮兆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莊榮兆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