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簡張麗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仁宏
張大偉
黃啟煌
柯玉珠
柯春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3 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