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06號
TPDV,106,訴,4806,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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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強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網路 FACEBOOK309 社團,此社團專門團購百貨禮券、民生物品及 家電,伊陸續於:⒈105 年3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140 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欲購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封口機 、米奇三圓盤;⒉於105 年8 月1 日匯款3 萬9,000 元至被 告帳戶欲購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⒊於105 年10月19日 匯款45萬元至被告帳戶欲購買TOYOTA廠牌車型CH-R汽車1 輛 ;⒋於不詳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萬1,000 元至被告妹妹蒲 雅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華碩 廠牌手機、HTC 廠牌手機、DYSON 廠牌吸塵器,惟迄今均未 取得上開物品。伊另於105 年4 月7 日透過網路FACEBOOK WHY and 1/2 熊媽咪買翻天社團欲向被告購買家樂福量販店 及全聯福利中心禮券,經匯款3 萬7,574 元至被告帳戶後, 迄今亦未取得所購禮券。嗣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關閉臉書 帳戶,避不回應,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7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5 年10月19日郵 政匯款申請書、105 年3 月7 日、105 年4 月19日、105 年 8 月1 日存款人收執聯、存摺明細、FACEBOOK網路照片、兩 造以LINE對話內容、禮券販賣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至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書認定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57萬5,714 元,而侵害其財產權一情屬實,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7萬5,714 元,為有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於106 年6 月2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簽 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附 民字第207 號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請求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5,714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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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