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76號
TPDV,106,訴,467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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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李心平
      李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藍梅月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01986號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李心平李心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 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於106年1 1月1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於106年12月8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聲請撤回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 ,均係本於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 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係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 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業於民國86



年5月5日死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95,039元,及自8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3435號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為由,故於106年9月25日執本院91年度民 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始知本件欠款事, 嗣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所執之 系爭債權憑證,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且被告陸 續執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仍向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 證,惟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 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判決所確定之借貸還款請求權 ,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為避免被告 日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權,業經被告 取得勝訴之系爭判決而確定,被告並於91年間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年、102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被告補正李心怡之戶 籍謄本,且債權憑證雖僅列已死亡之人為債務人,惟債權憑 證之效力仍及於繼承人,僅疏未列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已,則 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非謂該債權憑證為無效。故被告之債 權,未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 ㈡李心怡積欠被告3,59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並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2735號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嗣於98年、100年、102年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債 權憑證上註記,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後於106年12月8日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 執行,且被告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向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自均 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所主張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 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 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 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 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 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取得本院84年度訴字 第3435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91年間聲請本院對李心怡之財 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但李心怡業於86 年5月5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 適法,則被告前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行為,仍非有效之執 行,且被告其後陸續執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0年 、102年間仍多次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 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甚為明確。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 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則依民法第136條規定 ,如債權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 強制執行聲請被撤銷,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者,均 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 同理,如債權人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非對有權利 能力之人為之,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於91年間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並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但因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行,屬無效之執行,該 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㈣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判決,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 。而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權 ,為借貸還款請求權,其時效為一般請求權時效即15年之規 定。又按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判決係於85年1月10日 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系爭判決 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借貸還款請求權, 自應依此規定,自85年1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而本件 被告雖於91年、98年、100年、102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及取得、換發債權憑證,但因均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 行,屬無效之執行,該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債權憑證 之行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迄至10 6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 15年期間,且期間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債務已經罹15年之消滅時效,即屬可採 。
㈤又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謂:「 相對人執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郭清顏等人強制執 行,當時郭清顏雖已死亡,惟該24810號債權憑證效力仍及 於郭清顏之繼承人,台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雖疏未 將再抗告人列為郭清顏之繼承人,僅列郭清顏為債務人,要 係更正之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相對人執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對郭清顏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僅 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補正(向台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 證上債務人名稱)即可,尚難謂相對人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為由,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處分,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主張債權憑證縱僅列已死亡之人為債務人, 惟僅係疏未列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已,應屬可補正之事項,非 謂該債權憑證為無效云云。且另辯稱: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被 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是被告取得法院核發、換發之債 權憑證,應受保護云云。
1.惟查,上開判決之所指之事實,乃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因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之一即郭清顏業於88年



10月3日死亡,是該債權憑證確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應屬無效,然上開債權憑證乃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而來,且87 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仍附於92年執字第11724號執 行卷,且均為同一債權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債 權憑證,自始即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且別無 其他有效之債權憑證存在,兩者情形容有不同。 2.況且,上開判決意旨乃係基於債權人以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 事件,是否有理由之論述,與本件被告對已死亡之李心怡所 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取得、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均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之認定無關。是以,被告比附援引,容 有誤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依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 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 項規定。」是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 給債權憑證,主要係為便利債權人中斷時效,使債權之時效 不完成,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是被告為使系爭判決之債權時 效不完成,而選擇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方式中斷時 效,被告本應自行注意其執行行為是否有效而足以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被告未確認債務人之狀態,貿然對不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已不具當事人 能力而不合法,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認被告無可歸責 性。故被告上開所辯,以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補正李心怡之戶 籍謄本而主張其取得法院核發、換發之債權憑證應受保護等 辯稱,自非可取。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 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 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基於系爭判 決而核發,惟系爭判決所載之借貸還款請求權,於判決確定 後重行起算15年之期間內,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 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借貸還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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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