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51號
TPDV,106,訴,4651,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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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劉銘城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銘海
      劉銘埼
      劉銘燕
      劉銘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劉尚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均為父親劉震 南之親生子女,另劉震南之配偶劉李秀雲已於民國91年11月 20日即逝世,故劉震南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等五人;嗣劉震南於101年12月20 日辭世時所遺留之財產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車號 0000-00之汽車乙輛。雖被繼承人劉震南生前曾於99年11月 間立有遺囑表示其死後欲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轉讓予長孫即 被告劉尚恩繼承(即原告之子),且此份遺囑現仍由被告劉 尚恩持有保存中;然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 於102年1月間因不滿父親劉震南生前表示其欲將名下所有財 產全部贈與被告劉尚恩繼承之決定,乃要求與被告劉尚恩協 商被繼承人劉震南之遺產分配事宜。俟雙方達成協議後,即 再推派訴外人黃純清代表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 銘雀、劉尚恩等五人與原告協商,央求原告放棄對於被繼承 人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並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劉震南 之遺產,同時承諾給予原告之條件為:「被告劉銘海、劉銘 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願意共同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0元」,經原告考量後乃應允之。詎於 原告同意拋棄繼承後,渠等竟拒絕支付原告4,000,000元, 復於原告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2年2月間簽 立原證4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略以: 「由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 共同繼承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二、三、四樓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以3,200,000元共同認購原告之應繼分權利」 等事項,原告係遲至被告劉尚恩於事後出示前開協議書時, 始知悉上情。惟當初原告之所以同意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劉震 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係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 銘雀、劉尚恩等五人向原告表示願意共同支付4,000,000元 ;不料此竟與原證4協議書所載「渠等共同認購原告應繼分 之金額3,200,000元」云云不符。況自原告拋棄繼承起,被 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非但未 曾依原先協議共同支付4,000,000元,更逕自於105年4月20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 ,原告深感震驚與憤怒;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劉銘海、劉銘 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催討未果,再於102年7 月間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仍拒絕出席調解會 議。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之條件為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 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應共同支付4,000,000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先父劉震南於101年12月20日逝世前留有遺囑表示欲將 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之子即被告劉尚恩,茲因被告劉尚 恩無力支付龐大稅捐,遂於102年2月間與被告劉銘海、劉銘 埼、劉銘燕劉銘雀等四人共同簽立原證4協議書,約定將 被繼承人劉震南遺產內之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86巷12號二、 三、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由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 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共同繼承各自擁有五分之一所得 分配,並將被告劉尚恩受贈之五分之一權利部分暫時登記予 被告劉銘埼名下;另關於原告應繼分權利部分,則由被告劉



尚恩自行與伊父親即原告協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等四人則允諾就原告拋棄繼承暨被 告劉尚恩繼承權利部分,先共同支付被告劉尚恩3,200,000 元,再由伊自行與原告協商解決。又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等四人已依前開協議書約定透過訴外人黃純 清給付被告劉尚恩3,200,000元;伊於收受前開金額後,原 告亦已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是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 銘燕、劉銘雀等四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渠等從未就有關 拋棄繼承乙事與原告為任何協議,實係被告劉尚恩自行與原 告私下協議,應與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等 四人無涉,且原證4協議書係由渠等與被告劉尚恩簽訂,原 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簽訂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此向渠等為請求。至於原告主張雙方達成協議後,即 再推派訴外人黃純清代表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 銘雀、劉尚恩等五人與原告協商,央求原告放棄對於被繼承 人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並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劉震南 之遺產,同時承諾給予原告之條件為:「被告劉銘海、劉銘 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等五人願意共同給付原告4,00 0,000元」,經原告考量後乃應允之等節,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㈡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劉尚則抗辯略以:
㈠原證4協議書係被告劉尚恩與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間之協議約定,並非伊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又被告 劉尚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黃純清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原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主 張雙方協議之金額為4,000,000元,顯與原證4協議書所約定 五位繼承人共同認購之金額3,200,000元及給付方式均不相 符,足徵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原證4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略以:「原告為合法繼承人,經原告同意願拋棄所分 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由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 雀,劉尚恩等五人共同認購,前期金額貳佰萬元,待建物完 成售出後,再支付後期金額壹佰貳拾萬元,共參佰貳拾萬元 由五位繼承人共同支付,前期金額每位應支付四十萬元,經 被告劉尚恩之要求,前期金額暫由其他四位先以代付,待建 物售出後再返還此金額,…」等語,可知被告劉尚恩於前開 建物售出前,根本無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劉



尚恩給付。況被繼承人劉震南所遺留之不動產未曾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劉尚恩名下,關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出售轉讓事宜,被告劉尚恩均未參與亦 毫無所悉,伊係遲至有買受人至現場對建物主張所有權並更 換門鎖時,始查知該等建物已遭被告劉銘海劉銘埼、劉銘 燕、劉銘雀等四人逕為盜賣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㈠被繼承人劉震南為原告與被告劉銘海、被告劉銘埼、被告劉 銘燕、被告劉銘雀之父親,被繼承人劉震南係於101年12月 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與被告劉銘海、被告劉 銘埼、被告劉銘燕、被告劉銘雀劉震南之繼承人。 ㈡原告嗣後已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震南死亡後,其留有遺產包含: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6)、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
黃純清曾代表被告劉銘海、被告劉銘埼、被告劉銘燕、被告 劉銘雀、被告劉尚恩與原告進行協商,請求原告拋棄其對被 繼承人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
㈤原證四協議書上同意繼承人欄內「劉銘海」、「劉銘埼」、 「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之簽名、印文均係渠 等親自簽名用印。
㈥被告劉銘海、被告劉銘埼、被告劉銘燕、被告劉銘雀、被告 劉尚恩係於102年2月間自行簽署原證四協議書。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原告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被告承諾共同給 予原告4,000,000元」之協議,爰依上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上揭協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證四協議書第六條固記載:「劉銘城為合法繼承人 ,經劉銘城同意願拋棄所分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由被告劉銘 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共同認購,前期金額 貳佰萬元,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支付後期金額壹佰貳拾萬 元正,共參佰貳拾萬元由五位繼承人共同支付,前期金額每 位應支付四十萬元,經劉尚恩之要求,前期金額暫由其他四 位先以代付,待建物售出後再返還此金額,以上協議如各繼 承人同意後應遵守原則,事後有異議者,可開會檢討,經會 議討論後有三票以上贊同者就通過決議,否決者不能再有異 議,請共同遵守」等語,然原證四協議書係被告劉銘海、被 告劉銘埼、被告劉銘燕、被告劉銘雀與被告劉尚恩係於102 年2月間所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即非 原證四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即不得 據此而為任何主張,況原證四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認購金額為 3,200,000元,要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拋棄其應繼分之對 價為4,000,000元,明顯有異,所載之支付方式亦與原告所 主張兩造協議內容有重大差異,自不能遽此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查,本件被告劉銘海、被告劉銘埼、被告劉銘燕、 被告劉銘雀與被告劉尚恩係於102年2月間自行簽署原證四協 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早於102 年1月15日即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聲請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繼字第82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原告於被告簽署被告原證四協議書 前暨已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焉有可能再簽署原證四協議書 以4,000,000元認購其應繼分,明顯有違常情?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原告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劉 震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被告承諾共同給予原告4,000,000 元」之協議,則其爰依上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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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