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1號
原 告 高金鈴
高依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福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佛福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 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 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高勝嘉(下稱高勝嘉) 之女兒,高勝嘉為被告之派下員,高勝嘉於民國87年1 月10 日去世時,並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人為原告二 人,其派下員資格本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且原告繼承後,每年均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高阿里或母親 陳儷珠帶同原告參與祭祀祖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9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認定原告繼承高勝嘉 之派下權而承受訴訟確定在案。原告祖母在世期間及原告母 親曾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要求將原告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
事宜,被告管理人高朝國雖曾表示協助辦理,原告又於104 年5 月間委請郭芳宜律師函請被告准予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 ,然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製作予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之 最新派下員名冊仍未將原告列入名冊,且至今仍未辦理變動 登記,致影響原告之派下員權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之父高勝嘉原為被告之派下員,嗣於87年1 月10日過世 。被告管理人於104 年8 月31日製作派下員名冊陳報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該公所於104 年11月23日以北市文字第104322 17100 號函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第18至1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 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 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 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 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通過。」等語,是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女子能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有規約者, 即先應依規約定之。次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 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祭祀 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 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 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規約依 祭祀公業條例雖有明文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然未完備時,仍 得由祭祀公業變更之。是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 法上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運作 規範,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 俗下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規約,或派下員全體同意,對於 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有被告80年派下員名冊1 件附卷可證(見第 9 至10頁),則女子得否繼承派下權,應視是否有規約及規 約有無約定而定。
㈡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7 年1 月8 日北市文文字第107300 53100 號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規約經前木柵區公所77年7 月 4 日北市木民字第9016號函同意備查,並檢送被告最新備查 之規約檔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被告既 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規約認定原告是否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而觀之被告管 理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業由始祖高積資傳下十房派下之 子孫為派下員,但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男系子孫均有繼承權包括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所生之 『子女』為高姓者。⒉派下之養子女為高姓者與婚生子女同 。⒊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 ⒋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照上開規定外應遵照有關繼承法令 之規定行之」,該章程顯無載明排除未婚女性為派下權繼承 人之文義,而「招婿所生之女為高姓者」,依上開章程規定 ,既得為派下員,則該招贅所生之女,其母親既本姓高,原 告又與其被繼承人(已逝之男性派下員)之親等較諸招婿所 生之女更近親,依情理而言,更得為繼承為派下員。依此, 本件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高勝嘉於87年間死亡時,均未婚, 並未脫離本家,亦仍姓高,屬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且高勝 嘉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其派 下員資格即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堪認定。五、綜上,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高勝嘉之女,無男子兄弟 可繼承派下權,原告均未婚,且仍姓高,為奉祀本家之女子 ,自得承繼高勝嘉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