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吳清蘭
被 告 楊裕勝(原名:楊國峻)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楊裕勝為被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2月5日始另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追加訴外人李佳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先位被告楊裕勝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李佳宴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所載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為據,惟該先位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 告楊裕勝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買賣合約 ),依民法第345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備位聲明則主張李佳 宴為買賣契約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5頁,下稱更正後系爭 合約),惟二者所依據契約內容與契約當事人並非同一,與 原起訴主張之原買賣合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故非 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 理結果,堪認原告對被告楊裕勝之請求為無理由,若准許原 告追加,亦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楊裕勝亦不同意本 件訴之追加,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