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吳清蘭
被 告 楊裕勝(原名:楊國峻)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 之。查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5 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聲明「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楊裕勝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李佳宴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所載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據,惟該先位聲明, 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楊裕勝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買賣合約),依民法第345條為請求 權基礎,而備位聲明則主張李佳宴為買賣契約為當事人(見 本院卷第45頁,下稱更正後系爭合約),惟二者所依據契約 內容與契約當事人並非同一,與原起訴主張之原買賣合約所 衍生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亦顯已妨礙 訴訟之終結,不合於前揭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型號4816(顏色:黃色咖啡)
」碎石機(下稱系爭碎石機)之所有人,於民國98年3月間 因被告楊裕勝之叔叔楊勝發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 之廢棄物堆積場需碎石機運作,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碎石機 運送至該址施作,適被告見系爭碎石機運作狀況良好,遂提 出購買請求,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碎石機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予被 告,並應於98年3月17日前以現金一次交付。惟被告僅於98 年3月23日由訴外人李佳宴給付90萬元現金,剩餘價金210萬 元遲未支付,並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碎石機移置不知名處所 ,原告獲悉後,經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餘款;又原告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塗改原買賣合約,故更正後系爭合約塗改部 分原告並不知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新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裕勝之叔叔楊勝發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係 經營廢棄物清理場,無需碎石機操作;系爭碎石機乃原告與 第三人合作經營,因內部糾紛停止操作,原告為擺脫第三人 糾纏,乃囑託他人代覓買主,被告知悉上情後,乃轉知訴外 人李佳宴與賴兩傳,因該二人認有利潤可期,擬合夥經營, 遂囑託被告代向原告接洽,原告並於98年3 月19日至被告所 在之台北市○○街000巷0號,要求即刻簽訂契約及給付定金 ,因事出倉促,被告遂向兼營汽車買賣之鄰居取來兩份空白 「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充系爭碎石機之買賣合約,並由被告 代買方出名與原告簽訂,並同時給付10萬元定金後,雙方各 執一份原買賣合約為憑,並誤植餘款「貳百玖拾萬元整」為 「貳百玖萬元整」,地址誤植「台北市○○街000巷0○0號 」。被告隨即將系爭碎石機移置台北市○○區○○街000號 後方空地,並通知原告及賴兩傳、李佳宴,並將被告所執「 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李佳宴,李佳宴因此並於98年3月19 日向楊勝發承租置台北市○○區○○街000號之9空地停放系 爭碎石機。
㈡嗣於98年3月23日,賴兩傳、李佳宴及原告前往被告所在之 台北市○○街000巷0號旁貨櫃屋內,並言明由賴兩傳、李佳 宴二人合夥向原告購買系爭碎石機,並當場由李佳宴交付 100萬元由原告簽收,再由原告將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以返 還被告於98年3月19日所墊付定金,故原告於98年9月23日實 際收取金額為90萬元,始於被告所交付予李佳宴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附註」載明:「98.3.23支付現金新台幣玖
拾萬元整」,再由原告於其上簽名及押日期「吳清蘭,98. 3.28」;又賴兩傳亦為合夥人,本應與李佳宴對等出資,且 其表示必於98年4月8日交出100萬元,是以該「附註」欄遂 載明:「98.4.8由賴兩傳支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正」,並將上 開合約第2條餘款「貳百玖拾萬元整」更正為「貳百玖萬元 整」,惟合約書當事人之「買方」則暫未同時更正,以致買 方仍為被告名義,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稱 系爭合約)。
㈢又因賴兩傳未將李佳宴合夥之對等出資交付,合夥買受系爭 碎石機一事因而破局,李佳宴乃多次向原告請求退還所交付 之100萬元,原告因而向李佳宴稱,賴兩傳不願合夥,被告 亦僅代名簽訂合約,應將合約買方更正為李佳宴以符實際, 並稱因無力返還100萬元,故願補賴兩傳空缺與李佳宴合夥 ,惟因李佳宴與原告互信不足,故未同意合夥,然已同意將 「買方」由被告「楊國峻」更正為「李佳宴」名義使與事實 相符,並於更正前先影印系爭合約存查,再將正本交付原告 以立可白將系爭合約修正第2行「楊國峻」更正為「李佳宴 」;第4行「壹輛」更正為「2台」;第13、14、15行全部刪 除;將合約書後方「乙方(買方)」欄之「楊國峻」更正為 「李佳宴」;住址「台北市○○街000巷0○0號,電話09389 82510」改為「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88巷」,並由李佳宴將 更正後系爭合約影印交付原告,是系爭碎石機並非被告買受 ,是被告應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且本件亦已罹逾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碎石 機以3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應於98年3月17日前以現金一次 交付。惟被告僅於98年3月23日由訴外人李佳宴給付90萬元 現金,剩餘價金210萬元遲未支付,並於起訴時雖提出由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買賣合約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 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碎石機係由李佳宴向原告購買,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
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李佳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碎石機, 曾與原告、被告及賴兩傳到北區監理處看系爭碎石機,因為 賴兩傳也想投資,是經由被告告知得悉原告要賣系爭碎石機 ,買方沒有包括被告,原買賣合約是被告先代替伊與賴兩傳 簽立,因為原告臨時到被告所在濱江街地址,當時伊與賴兩 傳均不在,原買賣合約是在98年3月19日簽立,被告並有給 付訂金10萬元,伊再於同年月23日付款100萬元,當時原買 賣合約有兩份,一份在原告手上,另一份被告交給伊,伊並 拿原買賣合約給原告記載簽收90萬元,因為之前被告已給付 原告10萬元,後來伊拿100萬元給原告時,被告在現場拿回 10萬元,這是原被告二人間默契,當日賴兩傳則稱要在4月8 日支付100萬元,故亦記載「98.4.8由賴兩傳支付新台幣壹 百萬元正」,即被告所提出被證二系爭合約;之後因賴兩傳 未依約付款,原告遂至伊家中,將系爭合約上被告姓名改為 伊的名字,立可白塗改背面還可看出塗改前被告姓名,伊並 將更正後系爭合約影印一份給原告,原告知道被告只是代簽 原買賣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核與被告所陳 稱系爭碎石機買賣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約、更正 後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可認為真 正。
㈢又被告於證人李佳宴交付100萬元當日,確有取回所代付定 金10萬元一情,除據證人李佳宴證述明確外,原告亦不爭執 曾於系爭合約上「附註」記載「98.3.23支付現金新台幣玖 拾萬元整」及原告於該項簽名及押日期「吳清蘭,98.3.28 」與「98.4.8由賴兩傳支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正」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64頁、第102頁背面),參以原買賣合約、系爭合 約第2條均有載明買方於契約簽訂時已交付訂金10萬元,則 證人李佳宴所稱原被告基於雙方默契,由被告取回所代付定 金10萬元一節,亦可認定。果若被告確如原告主張為系爭合 約之真正買受人,原買賣合約係約定以300萬元買受系爭碎 石機,則於證人李佳宴交付100萬後尚有餘款200萬元未能交 付,何以原告及證人李佳宴會同意由被告取回所代付10萬元 定金之價款,再參以證人賴兩傳證稱「以前在濱江街有說要 賣碎石機給我,但是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這台機器專門打石頭, 因為新莊要做捷運,捷運是賴兩傳的工地,證人賴兩傳他忘 記了,...,楊國峻跟我說將機器拖來這邊給證人賴兩傳看
,就拖到濱江街...,賴兩傳請我去南京東路5段海產吃飯, 當時談的時候有談到系爭碎石機買賣的事情...楊國峻就引 薦我跟賴兩傳認識」、「碎石機是將石頭絞碎,是鋪路用的 ,不符合我的需求,所以後來沒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頁),是原告係透過被告引薦,曾與證人賴 兩傳商議系爭碎石機買賣事宜,及證人李佳宴所證稱被告楊 國峻僅為代簽原買賣合約,原告亦知悉上情,並與證人李佳 宴另行修改系爭合約為更正後系爭合約,即可認定。 ㈣依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由訴外人楊勝發與證人李 佳宴簽立台北市○○區○○街000號之9土地,日期則為98年 3月19日至100年3月18日間,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參以證人李佳宴亦陳稱確曾將系爭碎 石機放置上開處所,嗣後因地主處分土地而於99年6、7月間 移置他處(見本案卷第101頁),核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 當事人、租賃時間大致相符,亦可見系爭碎石機並非被告買 受,並因而取得處分權,亦可認定。是就被告提出另二紙系 爭合約、更正後系爭合約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 告並不爭執其上「附註」所載即「98.3.23支付現金新台幣 玖拾萬元整」及原告於該項簽名及押日期「吳清蘭,98.3. 28」與「98.4.8由賴兩傳支付新台幣壹百萬元正」記載之真 正,則原告於簽立原買賣契約後相關價金之交付及契約之履 行,已另由更正後系爭合約取而代之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則有關系爭碎石機之買賣契約,自應以被告所提之更正後 系爭合約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更正後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其對原告自 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碎石機 之買受人,並據此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