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65號
TPDV,106,訴,3965,20180202,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
反 訴 原告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義雄施茂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 440 號、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李義雄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案件訴訟繫屬時 ,不顧反訴被告李義雄權益、未盡力為訴訟行為,致其遭法 院判處罪刑而受有繳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易科罰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 給付並加計利息,且應於平面、電子媒體及網路刊登道歉啟 事、朗讀道歉文等以回復名譽。嗣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 以本訴原告李義雄及訴外人施茂林反訴共同被告,並主張 :反訴被告李義雄係因通緝入獄而繳36萬元易科罰金始釋放 ,致反訴原告遭起訴36萬元,為此反訴原告亦反訴同額之36 萬元,且反訴被告李義雄在法庭誣指反訴原告為司法黃牛, 故提起反訴;另施茂林前法務部長,若非包庇有收賄前科 檢察官,致反訴被告李義雄及反訴原告均被害,反訴被告李 義雄當不至於在法庭再三虛構反訴原告是司法黃牛,故補正



反訴被告施茂林即符規定等語(詳如附件所載)。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李義雄、訴外人施茂林為反訴共 同被告,經核訴外人施茂林並非本訴之原告、亦非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無從對之提起反訴,核先敘明。次查 ,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另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因反訴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繫屬時未盡力為訴訟行為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繳納 36萬元易科罰金而受有損害,可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雖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反訴被告於本訴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其等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故縱兩造各別請 求係本於同一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 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