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方曰文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周家德
陳建緯
朱泓宇
被 告 陳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郁傑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於民 國105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生東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原告當時沿上 開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欲徒步橫越民生 東路,被告陳郁傑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 大客車右前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鷹嘴突骨 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足挫傷及 頭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感到痛苦不堪。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與計程車費共39,347元、看護費100,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3,065元、工作薪資賠償67,785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89,803元、預估第二次手術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共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6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與計程車費38,687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與 計程車費660元、工作薪資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預估第二次手術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有爭執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 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 466號判例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傑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雇用之司機 ,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㈤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看護費用共 139,347元,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與計程車費部分,被告大都會公司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雖曾於言詞辯論時稱「關於醫療費用的部分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但當時原告關 於醫療費的請求金額為36,222元(見本院卷第32頁) 。後來,對於醫療費與計程車費共計38,687元,被告 在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3頁),且有醫療費與計程車費的收據多張可參(見 本院卷第34至38頁)。但是原告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後,又再以106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未擴張總請 求金額1,000,000元之範圍內,追加請求106年12月的 門診420元與計程車費120元、120元,共計660元(42 0+120+120=660)(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在之 後的107年1月11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將爭執事項記載 為「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診費及計程車費部分,除被告 不爭執之38,687元外,其餘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與計程車費在上開660元部分並非不爭執,而 是有爭執,且原告於前開106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雖註明有醫院收據、計程車單據,但是該份書狀並無 上開單據,且原告就此部分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提出任何單據作為證明,因此,原告就此660元部分 並未盡證明責任,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元的醫療 費與計程車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38,68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包含兩個月的半日看 護以每日1,200元乘以60天計算為72,000元,及兩周 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乘以14天計算為28,000元, 被告曾對兩週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於台大醫院函復需要兩個月半日看護後,被告對上開 請求之計算與金額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有看護證明、台大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背面、104、105頁) ,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計程車費與看 護費在138,687元部分(計算式:38,687+100,000= 138,687)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3,065 元,是否有理由?及是否有單據為憑?
查,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於書狀上記載為「親友代購單 據遺失」(見本院卷第33頁)、於言詞辯論時稱「營養 品的部分不是我負擔的」(見本院卷第29頁)、(因為 是親友代購,原告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等語,綜上,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有所舉證,其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倘受有實際 薪資損失,則損失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 作薪資賠償共67,785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請公傷假,薪資照常發給等情 ,有薪資入帳資料明細、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亦稱「當時我是休假 ,我9月5日到10月5日有領取薪水」、「我沒有少領到 任何一筆錢」、「67,785元是薪俸跟專業津貼」(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法官問:為何仍請求工作薪資 跟專業津貼?)原告答:因為被告態度不好,我必須要 站出來,這件事情絕對不是第一次」(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等語,難認原告因此次車禍有何種因為不能工作 而損失工作所得的情形。因此,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本 件車禍而有何薪資損失,原告的主張既然欠缺證據,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二次手術(拔除鋼釘及復建) 預估費用共10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到瀚群骨科診所求診,醫師 評估造成原告手肘局部疼痛與不適的原因,可能是因為 骨折固定物所導致,所以建議原告可回台大醫院請原主 治醫師評估其手術的可能性。關於手術的必要性及費用 ,因手術並非於該診所執行,所以需詢問原手術醫院的 原主治醫師等語,有瀚群骨科診所106年10月27日瀚字 第1061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 見,原告對於是否有實施第二次手術(拔除鋼釘及復建 )之必要,以及倘有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
二次手術(拔除鋼釘及復建)預估費用4萬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6萬元,均未能有所證明,更何況原告既然 沒有實施第二次手術,又怎能先預知精神上的痛苦程度 與情形而請求該部分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是否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未領之加班費?倘有 要請求,請求之金額及證據為何?
查,原告主張沒有領到加班費部分,由於原告未能舉證 其於本件車禍前曾常態性的領取加班費及其金額,以及 受傷期間原應分擔的業務量是否於受傷期間有加班的必 要而得以領取加班費等事實,既然欠缺證據,所以,原 告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共689,803元,是否 有理由?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4年通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全民英 檢組中高級測驗,外派至美國工作數年,月薪為67,785 元,其因本件事故遭大客車右前側撞及,原告因而倒地 並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左 小腿挫擦傷、右足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甚為嚴重, 且需全日看護2週,半日看護2月,行動極為不便,精神 上亦感到痛苦不堪。被告陳郁傑為技術學院附設五專部 畢業,曾在臺灣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6年,職稱 為業務,105年度所得為522,277元,被告大都會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00,000,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薪資 入帳通知明細、學位證書、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全 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合格證書、服務證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89、90 、98至100、115至1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 歷、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689,803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金額在238,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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