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52號
TPDV,106,訴,365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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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鍾秀香
被   告 藍慶祥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盧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 明: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834 元, 及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①於106 年9 月18日、 同年月28日,變更、確認對於被告藍慶祥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11 頁反 面)。②於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5日,以民法第544 條 、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確認 、追加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為被告,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日盛證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8 、209 頁)。③於107 年1 月19 日,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對於被告日盛證券之請 求權基礎等情(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原告上②追加被 告,暨上①、③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或聲明,均係本於其 主張帳戶存款遭盜領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 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 ,尚非可採,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為伊處 理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因而知悉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為現名,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帳戶(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現帳戶號碼 ,下稱系爭帳戶)。詎則,被告藍慶祥自91年1月1日起至93 年11月26日止,竟偽造伊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蓋用偽印, 赴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59萬 7,834元(盜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同附表所示 各筆金額自盜領日起至伊起訴日止,按被告日盛證券融資利 率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54萬7,810元,伊乃受損114萬 5,644元,被告藍慶祥受有不當利益。又被告藍慶祥為被告 日盛證券員工,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違背委任 契約之義務,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伊身體健康受 損,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另負精神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萬5,644元;另依民法第544條、 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按6.4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日盛證券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藍慶祥則以:伊為被告日盛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為接 受客戶電話下單,從未保管、持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更未曾偽造原告印章或簽名,無盜領原告存款可能。原 告對伊提出多起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為現 名,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55 、15856 、15857 、15859 、15861 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其所指訴均乏依據。又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依法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盛證券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藍慶祥提起偽造文書、侵 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54 、15855 、15856 、15857 、1585 9 、15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藍慶祥於業務上未有 違法之舉,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伊如何未善盡管理之 責,乃致其健康或精神受損,其主張均無所據。縱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遲至106 年11月6 日始 對伊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自82年起為 被告日盛證券處理原告之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系爭帳戶 為原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經領取同附表編 號所示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另匯出於訴外人楊明琳)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匯款傳票(本院卷第10至33頁),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106 年6 月1 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098號回函( 下稱系爭回函,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藍慶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偽 造伊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盜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存款,應依 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 ,致伊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是否係遭被告藍慶祥盜領?(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114 萬5,644 元;依同法 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責任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 券另負契約責任,乃以:被告藍慶祥偽造其印章,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持該偽造印章在銀行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自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25筆存 款,共計59萬7,834 元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依首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 錢等情,固據提出同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匯款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33頁),惟前開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僅足顯示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 1至所示日期,經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人以存簿、蓋用印 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暨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另匯出於楊明琳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藍慶 祥有何偽刻印章、冒製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 為。而原告雖再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538 、11539 、11540 、11541 、11542 、1185 8 、11860 、11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下合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 至9 、88至103 頁),然詳觀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原 告雖指訴被告藍慶祥於82年9 月21日至93年11月26日間, 多次盜領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金錢,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或偽造 文書等罪嫌,惟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無足據 此證明被告藍慶祥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舉。 3、況則,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存款領取手續,業經該行 以系爭回函復以:「本行顧客提款時應將已簽蓋與原留印



鑑樣式相符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本行處理,如有設定 臨櫃提款密碼者另須當場按密碼確認,非本人亦可依前述 方式代為領款」(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18 號卷 第82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均係執系爭帳 戶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茲如前述。審之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存摺均由 自己保管,從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均係伊自己 保管,未曾交付於被告藍慶祥等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4058號卷第49頁反面)。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從 未遺失存摺,亦未曾申請補發等情(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68頁反面),系爭帳戶存摺既均由原告 保管,從未遺失補發,而被告藍慶祥未曾持有,自無可能 遭被告藍慶祥執以臨櫃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甚者,揆之 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開戶後,每隔幾天 、至多幾個禮拜,伊就會去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37頁反面),倘被告 藍慶祥確於附表所示日期,持續盜領系爭帳戶金錢,甚致 系爭帳戶餘額殆空(附表編號2、4、5、、、、 、),原告當無遲至105 年至106 年間始為發見,乃 提起本件訴訟或另案刑事告訴之可能。依上各節,附表編 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應屬灼然。 4、原告雖另主張:①伊配偶每月給伊買菜錢4 至5 萬元,倘 有必要自銀行領取存款,伊均領取「9,000 」元之金額, 故倘領款金額非「9,000 」元,即非伊所為。系爭帳戶每 月遭領取之存款超過4 或5 萬元;且領取金額非「9,000 」元;又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為被告藍慶祥之字跡, 是附表所示存款,必係遭被告藍慶祥所盜領。②附表編號 1、4、7、9、、、、所示時間,伊不可能自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不符伊行為模式;且94年至96年間領 款方式亦顯非伊所為;而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印章未蓋正、 附表編號6取款憑條上竟重複蓋章2 次,均與伊用印習慣 不合。③伊所有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股票,均遭 被告藍慶祥盜取,被告日盛證券甚於有價證券交易中對伊 違法加收利息。④國泰世華銀行將伊取款、匯款單據交付 被告藍慶祥竄改,且該行留存之印鑑卡均屬偽造;⑤國泰 世華銀行於取款憑條上小寫金額(附表編號部分)、簽 名樣式橫/直式不符情形,竟任由他人取款云云。並另提



出86年10月13日、94年5 月3 日、95年10月2 日、97年12 月5 日、103 年1 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存款存入 憑條、91年4 月至93年3 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 至93年間東企公司、98年至99年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101 年至104 年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羅昇公司股票買 賣對帳單、計算表、異動明細表、94年間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25日收據、新 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戶政機關登記印鑑, 暨其餘交易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85至87、104 至 108 、123 至132 、135 、146 至147 、202 、204 頁) 。惟核,上①至④所示各情,僅屬原告單方之主張及陳述 ,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非可取。且縱原告上① 、②所述其領款、蓋印習慣;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存 有被告藍慶祥字跡;上③至⑤被告日盛證券超收原告融資 利息;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交易單據、於他人取款時未盡核 對之責等間接事實屬實,論理上亦無足推認被告藍慶祥確 有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而原告所提證券、銀行之 金融交易文件,亦無足證明被告藍慶祥有何盜領金錢之舉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為顯然。
5、末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強固 之心證,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待證事 實縱屬確實,亦不影響裁判基礎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744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 定)。原告雖迭次聲請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取款憑條「 原件」,並執以送交鑑定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其所 執真正印鑑是否不符云云,然縱上開待證事實屬實,即取 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原告所執真正印鑑不符,亦僅足證明 該等取款憑條上印文非屬真正,或遭他人偽製印鑑蓋用之 事實,無得推認被告藍慶祥即屬偽製印鑑之人,而有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茲屬顯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歷次為闡明 (本院卷第112 頁、第150 頁反面),原告均未能釋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職此,原告前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4 元;請



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 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錢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業 於上(一)認定,則被告藍慶祥既無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 4 元;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17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當可確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給付114 萬5,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日盛證券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存款之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原告主張之盜│原告主張之盜│自盜領日起至起訴日│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領日期 │領金額 │(106 年8 月24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6.4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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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2 月22日│1 萬元 │9,99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19頁 │
├──┼──────┼──────┼─────────┼─────────┤
│2 │91年2 月26日│4 萬1,834 元│4 萬1,78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3 │91年3 月28日│2 萬3,000 元│2 萬2,26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4 │91年6 月7 日│2 萬6,000 元│2 萬5,444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5 │91年6 月14日│1 萬2,000 元│1 萬1,726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6 │91年6 月20日│2 萬2,000 元│2 萬1,475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7 │91年7 月5 日│1 萬7,000 元│1 萬6,55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8 │91年7 月22日│1 萬元 │9,61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9 │91年8 月5 日│6 萬元 │5 萬7,51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2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8 月28日│3 萬4,000 元│3 萬2,45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9 月30日│1 萬2,000 元│1 萬1,38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3頁 │
├──┼──────┼──────┼─────────┼─────────┤
│ │91年11月14日│2 萬1,000 元│1 萬9,75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4頁 │
├──┼──────┼──────┼─────────┼─────────┤
│ │91年11月26日│6,100 元 │5,724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1年12月18日│1 萬3,000 元│1 萬2,150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2年1 月28日│2 萬元 │1 萬8,547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6頁 │
├──┼──────┼──────┼─────────┼─────────┤
│ │92年5 月5 日│8,900 元 │8,14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92年11月12日│1 萬7,000 元│1 萬4,96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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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 月9 日│3 萬元 │2 萬6,09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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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3 月16日│7 萬元 │6 萬68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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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 月29日│1 萬1,000 元│9,43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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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 月2 日│2 萬3,000 元│1 萬9,63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8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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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1 日│3 萬2,000 元│2 萬6,97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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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29日│8,000 元 │6,748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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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5 日│1 萬元 │8,42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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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26日│6 萬元 │5 萬32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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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9萬7,834 元│54萬7,8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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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