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19號
TPDV,106,訴,3519,2018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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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楊東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成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 稅款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惟當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 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 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斯時原告考量 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用,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詎原告於 排除上開出賣人假處分保全程序後,竟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 占有使用中,乃委請具不動產專業背景之訴外人鄭坤裕代為 瞭解原委,經被告告知其係與原告姪兒即訴外人楊昊維(原 名楊宙育,嗣於99年1月25日更名為楊昊維,下稱楊昊維) 達成協議,並由楊宙育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3,000元;然楊昊維因身心障礙之故,相關出租 事宜則均授權由其父楊裕隆代為處理,被告為此表示原告既 已授權予楊昊維,則其應有合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唯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 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雖原告曾以106年5 月9日昱律字050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有關其並未經過原告同 意,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立即向原告洽商簽訂租約 事宜,並賠償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因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 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3,000元×12 個月×5年=2,5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00元。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之兄楊裕隆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故原告雖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自購買以後均由 楊裕隆出租、收租,數十年以來原告非但知悉上情且從未表 示異議;況原告業於94年12月30日與楊裕隆之子楊昊維就系 爭房地簽立被證一協議書,雙方並於該協議書第1、2條分別 約定略以:「楊東榮(即原告,下同)與楊宙育間因房地買 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下同)所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 屋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約關係。 」、「茲因處理『本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全宇1035字第 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時間,在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 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 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知系 爭房地始自93年1月27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原告有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4年間發生租金稅務問題(參被 證二)後,原告乃同意授權自95年1月1日起改由楊昊維以其 名義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昊維收取租金;此外 ,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反悔引發糾紛,曾特別要求原告加蓋印 鑑章於協議書內,同時交付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 12月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為憑(參被證三)。姑 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已出具 協議書同意授權由楊昊維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 昊維領取租金,則被告依上開協議與楊宙育簽訂租賃契約, 並依約支付租金予楊昊維,自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 源,亦不會因原告事後反悔恣意寄發前開律師函指摘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 00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有收受原證二誠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 10頁)。
㈢被告自93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年租金2,580,000元及每月租金43,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 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禁 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斯時原告考量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 用,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原告係於排除上開出賣人假處分 保全程序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中,乃委 請鄭坤裕代為瞭解原委,始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3,000元向 楊昊維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 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並非事實云 云;惟查,原告早於94年6月27日即以「並未出租系爭房地 予被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為由,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 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558,065元,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揭事證可徵,原告至遲於94年6



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是原 告主張其係於本院76執全字第10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 結後(即106年3月23日,參本院卷第59、60頁之原證四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3日北院隆76執全字第1035號函)始知 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管領中,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 遲誤,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維護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積極主動、據理力爭,本件原告既至遲於 94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 ,倘其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則其焉有可能於其後12年間均保持緘默且未為 任何主張權益、維護產權之行為,且遲至106年6月2日始以 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所為明顯有 違社會常情,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 義。
㈢次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 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 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書」,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 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印鑑登記辦法103年1月29日 公告廢止前,除申請人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列各款 之特殊情形並由委任人繳付委任書外,印鑑登記應由申請人 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合先敘明。原告固否認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係 其本人所申請,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其本人確有於94 年12月5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親自向基隆市仁愛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 所106年9月26日基仁戶字第1060002853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空言否認 曾申請上揭印鑑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證 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 「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誤。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



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 誤,而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文與被證三臺灣省基 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 印文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95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 文亦屬真正,從而,被證一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再查,被證一協議書載明:「 楊東榮楊宙育間因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 約關係。茲因處理〝台北地方法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 全宇1035字第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 時間,在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由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 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承諾於系爭房地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楊昊維自95年1月1日起由楊 宙育以其名義與被告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 取,是以楊昊維基於前揭授權再委由楊裕隆代理於98年1月 22日、101年1月25日、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所簽署之被證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第95至100頁、 第101至105頁)對原告亦屬有效,從而被告基於被證四房屋 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則, 原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5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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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