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53號
TPDV,106,訴,325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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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陳榮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萬5320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請求之起算點,本於同一法律關 係縮減請求數額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欠訴外人戴秀華245 萬元,被告與戴秀華於90年9 月26 日簽訂分期還款和解書,並由訴外人陳永祐擔任保證人(下 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分期還款第1 期至第17期共52萬元, 未料第18期即92年3 月25日屆期即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戴秀華即對陳永祐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37 萬4680 元,故債權金額為55萬5320元(計算式:2,450,000 元-52 0,000 元-1,374,680 元=555,320 元)。戴秀華於106 年 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對被告、陳永祐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和 解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5320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印象,欠戴秀華之金額沒有到245 萬元 那麼多,當初是因為戴秀華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才與戴秀華 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被告對戴秀華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戴秀華於90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由陳 永祐擔任保證人,戴秀華於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及陳永祐之245 萬元債權讓與予 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債權讓與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債務55萬5320元未為清償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被告 得主張之債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
戴秀華於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對被告及陳永祐之245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如前 述,且戴秀華業於106 年5 月3 日向被告及陳永祐通知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亦有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167存證信函1 紙 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6 頁反面),是原告已自戴秀華受讓 債權,且戴秀華已依法通知被告及陳永祐此債權讓與情事, 自對渠等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5萬532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分期還款第1 期至第17期,共 52萬元,戴秀華已對陳永祐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37 萬468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字第39793 號債權憑證1 份為憑(見司促卷第5 頁及其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債務金額為55萬5320元(計算式:2,450,000 元-520,000 元-1,374,680 元=555,320 元),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欠戴秀華之金額未及245 萬元云云。然觀之 系爭和解書(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記載「乙方( 即被告)共積欠甲方(即戴秀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五萬元」,後更正為「乙方同意清償甲方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五萬元」,更正處並經蓋章、按捺指印確認,足 見被告及戴秀華間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知悉且同意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金額為245 萬元無訛。且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 還款第1 期至第17期分期款,益徵被告前曾依約履行系爭和 解書,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並無爭執,現臨訟爭執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金額過高,不符債務實情云云,並無可採。被 告又辯稱:伊對戴秀華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被 告就已全數清償債務乙節,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此部分之 辯解,自難遽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90年10月25日之前給付第 一期款10萬元,自第二期起各期清償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是本件被告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第18期分期 款,應於92年3 月25日給付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4 日起(即以原 告106 年5 月4 日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為起算點)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5320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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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