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趙旺宋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趙葳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旺宋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趙旺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旺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 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 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 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 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趙旺宋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上,請求被告趙旺宋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趙旺 宋應給付原告3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旺宋應自106 年 5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 告8 萬1,333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趙葳箴為被告,並 追加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㈢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32萬5, 33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葳箴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 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8 萬1,333 元及自 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 4 項請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間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於 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又於106 年11月9 日減縮聲明 為:㈠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6萬0,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 旺宋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 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 萬0,26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葳箴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 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 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4 項請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間如有一人給付,另一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繼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先位、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趙旺宋應 給付原告26萬0,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旺宋應自106 年5 月 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萬0,26 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趙葳箴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及自各 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原 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究係被告趙旺宋或趙葳箴,應由何人負擔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主要爭點,前者所為之答辯資料,實得為 備位被告所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 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其變更之訴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葳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自106 年1 月23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 106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旺宋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坐落在所占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上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趙旺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 5 月23日止應給付26萬0,264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 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6 萬5,066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6萬 0,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趙旺宋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及 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趙葳箴自96年起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倘認系爭建物非被告趙旺宋所有,則應屬被告趙葳箴所有, 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金額與先位請 求相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葳箴應給付原告26萬0,26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趙葳箴應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 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6 萬5,066 元及自各期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旺宋則辯以:伊於60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謝錦法購買 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6年間因家族稅務負擔 之考量,將系爭建物變更由被告趙葳箴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然伊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不知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 逕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亦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合理;又 原告就未到期之租金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趙葳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趙旺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趙旺 宋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請 求被告趙旺宋返還系爭土地,惟其請求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 月23日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一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1 月 23日北院隆104 司執子字第5691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8 至10頁),固為被告趙 旺宋所不爭執,惟主張自己非無權占有,則被告趙旺宋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趙旺宋雖主張 其於60年5 月5 日向謝錦法購買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43至46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訂 僅係買賣系爭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趙旺宋無權占 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趙 旺宋所有,此為被告趙旺宋所不爭執,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面 積8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有本院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 錄、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卷第56、61至63、66頁),則被告趙旺宋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 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捷運信義安和 站、大安站,附近為商業區,銀行、餐廳、商店林立,生活 機能方便,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59頁),足見系爭土地係位在臺北市內精華地段, 然參酌系爭建物屋簷低矮、屋內空間狹小、屋頂為鐵皮搭造 等情,有上開房屋現狀照片可佐,認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 率8%計算被告趙旺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 萬7,60 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3頁),以 被告趙旺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 年息8%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2,053 元(計算式:97,600元×80平方 公尺×8%12月≒52,05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趙旺宋雖辯稱計算不當得利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 云,惟系爭土地自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後,即 非屬國有,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不受上開要點 之限制,被告趙旺宋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原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趙旺 宋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占用系爭土地共4 月又1 日,惟原告僅請求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8,212 元(計算式:52,053元× 4 月=208,212 元);原告另請求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 107 年7 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查直至本件於 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趙旺宋雖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惟其後被告趙旺宋是否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 未可知,則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計算至107 年1 月9 日 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20萬8,21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依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20萬8,212 元自受催告( 即起訴狀之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趙葳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趙旺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 告主張被告趙葳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又被告 趙葳箴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原告請求被告趙葳箴給付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 7 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先位請求被告趙旺宋給付 20萬8,212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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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算不當得利期間│金額(新臺幣) │利息(民國)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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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5 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6 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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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7 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 │106 年7 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8 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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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9 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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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10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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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0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11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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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月24日起│52,053元 │自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12月23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8 │106 年12月24日起│29,497元 │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1 月9 日│(計算式:52,053│,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元×17/30 月≒29│ │
│ │ │,496.7元,小數點│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