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9號
TPDV,106,訴,2099,2018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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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漫漫
訴訟代理人 劉海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博熙吳淑華楊松岳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818,492 元(計算式:40,000元×12÷10% +18,492元=4,818,
4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民事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劉海濤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劉海濤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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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