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謝依萍
顏宏麟
利信宏
吳富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繼祖
被 告 游在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顏宏麟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利信宏負擔百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顏宏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利信宏負擔百分之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 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判決之表 示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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