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宜陽因本院106 年訴字第1739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商喬企業有
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上訴人劉慶興部分之上訴利
益為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仟肆佰玖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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