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97號
TPDV,106,訴,1597,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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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劉水源
被     告 陳冠羲
        劉耀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年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所提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劉阿乾劉全劉文榮、劉文易,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明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六千零七十二萬七千零 五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明益締約當日給付價款 六百零七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同日原告及訴外人趙賜嬌另 與林明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約),約定由林明 益以總價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買受坐落臺中 市新社區新農段第二一四、二一七、二三二、二二一地號 土地(除第二二一地號土地外,均為原告所有),林明益 締約當日給付價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 按前開甲、乙二份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計算,就甲約可得 價金一千零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就乙約可得價金一 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四



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林明益就原告權利範圍部分僅支付 價金共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積欠原告價款一 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但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益指定之第三人王雲霖,原 告乃於一0一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明益給 付價金五十一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並追加請求林明益給付一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 零八元之未付價款本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 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敗訴,原告再上訴,仍經最 高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遭判決敗訴確定, 係因林明益在訴訟中聲稱其業將前述甲、乙二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予訴外人張阿梧且獲得原告等出賣人同意,並提出 有「劉水源」簽名及指印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 日同意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為證,該等文件上 「劉水源」之簽名及指印,與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印,以 肉眼觀察即截然不同、並非真正,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 該等同意書、收據與甲、乙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之指紋卡、原告書狀、當庭書立簽名字跡送交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竟遭被告於 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第○○○○○○○○○○號鑑定 書,認為其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被告之鑑 定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價金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如有過失致第三人 受損害,被害人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能請求 公務員賠償,僅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第三人方得逕請求公務員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並未敘明 被告係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被告擔任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職員,負責鑑定刑事警察局受機關團體或個人委 託鑑定之事項,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依據被告所受 刑事警察鑑識相關科學技術訓練,依照法定標準作成第一 0一00八三七九四號鑑定書,並無任何瑕疵;且法院係 依據法律、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綜合訴訟 中所有資料進行判決,不因單一證據遽作成結論,被告所



作成之鑑定書不拘束法院,與原告不能請求林明益給付價 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另為時效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劉阿乾等人與訴外人林明益訂立甲約, 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六千零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買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及訴外人趙賜嬌 另與林明益訂立乙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一千三百六十一 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新社區新農段第二一四、 二一七、二三二、二二一地號土地,其按前開甲、乙二份買 賣標的之權利範圍計算,共可得價金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 七百八十八元,林明益共僅支付其價金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九 百八十元,但其業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雲 霖,其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五十 一萬元本息,林明益在訴訟中聲稱已將甲、乙二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予訴外人張阿梧且獲得出賣人同意,並提出有「劉水 源」簽名及指印之同意書、收據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 該等同意書、收據與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紋 卡等文件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 日出具○○○○○○○○○○號鑑定書,認為其上「劉水源 」之簽名、指印為真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 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其敗訴,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 追加請求林明益給付全部未付價金共一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 百零八元本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重 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其敗訴,其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已經提出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節本為 證(見卷第五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 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四七號民事裁定(見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及前開卷 宗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 張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第一0一00八三七九 四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提出之同意書、收據上「劉水源」 之簽名、指印為真正,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價金損失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之鑑定並無瑕疵,且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如有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 人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能請求公務員賠償,又 原告不能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與渠等作成該鑑定書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七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 請求國家賠償,就公務員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行 為,被害人已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公務員 個人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一萬 元,無非以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 日出具○○○○○○○○○○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提出之 同意書、收據等文件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顯 有疏失為論據。經查:
(一)原告雖指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 日出具第○○○○○○○○○○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訴訟中 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及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收據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係有 疏失云云,但並未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鑑定職務, 原告就所稱被告疏失致其受有損害情節,復未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對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且林明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事件訴訟中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及原告執有之甲、乙約二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指印共六枚,與原告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採檢 之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 下簡稱調查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除乙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指印因捺印不清、紋線模 糊致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異同外,其餘五枚指印均與原 告指紋登記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與刑事警察局第一0一 00八三七九四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林明益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訴訟中 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收據,及原告執有之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簽名共八個,與原告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一0一年六月十



五日所提陳報狀、一0一年五月九日當庭書立之簽名,以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二份、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告一0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當庭書立之簽名,經本院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 法、實體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鑑定結果,調 查局雖無法僅以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 第七九六號事件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陳報狀、一0一 年五月九日當庭書立之簽名進行比對,但歸併參考本院職 權調取之真正文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二 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評估確認原告簽名一致性及 變異範圍後,亦認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劉水源」之簽名共八個,與其他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文件上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刑事警察局第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仍無二致,有 調查局覆函暨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可考(見 卷第八四至九五頁)。
(三)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 、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罪、組織犯罪防制 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全處理、國內安全 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執行、國內外相關 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跨國犯 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 、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 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通訊監察 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科學處負責化學、 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本件送鑑文書上「 劉水源」簽名、指印真偽之智識與能力,原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頗鑑定之情 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 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自屬可採。由被告進行鑑識、製作之 刑事警察局第○○○○○○○○○○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既與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 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致,被告不唯無故意忽 略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不 合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結果、杜撰比對資料或結果情形, 亦無疏於發現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



字跡相符缺乏依據等疏失情節甚明。
(四)參諸被告與原告、林明益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 故舊親誼,原告與林明益間另案訴訟結果於被告亦無任何 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 應無故意違背職務、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或必要,是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情 事,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鑑定職務, 原告就所稱被告疏失致其受有損害情節,復未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對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且被告並無故意忽略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 定指印或字跡相符不合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結果、杜撰比對 資料或結果情形,亦無疏於發現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 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缺乏依據等疏失情節,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五十一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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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