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6號
TPDV,106,訴,1266,2018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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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呂成杰
      歐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邱金堂
      呂省鋒
      呂 拱
      呂登科
      呂印倉
      呂源欽
      呂錦瓊(原名:呂秀娟)
      呂秀芳
      呂世在
      呂賜濃
      呂靜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懷
被   告 呂榮陞
      呂本宏
      呂慶琪
      呂俊諺
      呂宛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黃玉
被   告 呂青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代號B(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邱金堂、呂省 鋒、呂拱、呂登科呂印倉呂源欽呂錦瓊(原名:呂秀 娟)、呂秀芳呂世在、呂曾昭、呂賜濃呂智龍呂靜玫呂榮陞呂黃玉呂本宏呂慶琪呂青憲呂俊諺、呂 宛錡為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卷第422號卷(下稱店 司調卷)第3頁】;茲因被告呂曾昭業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 9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陽呂景茂、黃呂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而呂陽業於104年5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林秀絨呂雅莉呂雅雲呂心瑜呂青憲,另呂景茂亦已於94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智龍、呂俐伶呂慈儀,此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呂曾昭之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0至66 頁)可按,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由呂林秀絨呂雅莉呂雅雲呂心瑜呂青憲為被告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呂智龍呂俐伶呂慈儀為被告呂曾 昭繼承人呂景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黃呂罔市、呂 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為被告呂曾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然因被告呂曾昭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由被告呂青 憲、呂智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06年12月6日以民事一 部撤回訴訟狀撤回黃呂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 秋鄉、呂俐伶呂慈儀、呂林秀絨呂雅莉呂雅雲呂心 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反面)。惟渠等於民事 一部撤回訴訟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既未提出異議,此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回證卷第246至254頁)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又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一部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許。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 一所示,其黃色部分由原告二人共有,橘色部分由被告等人 共有;㈡應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前項實際受分配土地價值間之 差價部分,經鑑價後依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店司調卷 第3頁反面);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測量案,並經該所 以106年1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8703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遂於本院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函附圖(見本院 卷第140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予 原告呂成杰歐秀櫻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呂成杰6 分之5、歐秀櫻6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土地應 分割予被告邱金堂呂省鋒、呂拱、呂登科呂印倉、呂源 欽、呂錦瓊(原名:呂秀娟)呂秀芳呂世在呂賜濃呂榮陞呂黃玉呂本宏呂慶琪呂俊諺呂宛錡、呂青 憲、呂智龍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原告106年10月26日民 事準備狀分割後比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其反面)。是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 拘束性之特性,故原告雖就分割方案之主張迭有變更,然與 訴之變更追加無涉,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邱金堂、呂拱、呂登科呂印倉呂源欽呂錦瓊( 原名:呂秀娟)、呂秀芳呂世在呂賜濃呂靜玫、呂榮 陞、呂黃玉呂俊諺呂宛錡呂本宏呂慶琪呂青憲呂智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各共有人持分之比例如原告106年10月 26日民事準備狀分割前比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



,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茲因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249.33平方公尺,惟渠等實際使用面積為249平方公尺 ,乃願以原有既成道路及空地補足之,故請求將渠等所有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暨其坐落系爭土地以及渠 等應分擔之既成道路持分分割予原告,至其餘被告就系爭土 地持分則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且原告願意承諾就渠等所分擔 之既成道路將來不得封路,必須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故應 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5日函附圖(見本院卷第140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呂成杰歐秀櫻共有,其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告呂成杰6分之5、歐秀櫻6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8 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邱金堂呂省鋒、呂拱、呂登 科、呂印倉呂源欽呂錦瓊(原名:呂秀娟)呂秀芳呂世在呂賜濃呂榮陞呂黃玉呂本宏呂慶琪、呂俊 諺、呂宛錡呂青憲呂智龍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原告 106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狀分割後比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 07頁)。
二、被告邱金堂答辯則略以:伊伊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 亦即原告共有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暨其坐落 系爭土地及原告應分擔既成道路持分均分割予原告共有,伊 願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持分維持共有關 係,惟原告必須承諾就其所分擔之原有既成道路將來不得封 路,應提供予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78頁反面)。
三、被告呂省鋒答辯則略以:伊與胞弟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就上開建物權利範 圍為12分之1,惟嗣胞弟過世之後,其全體繼承人究竟是誰 ?伊並不清楚;若原告願意承諾將原有既成道路提供予公眾 通行使用,則伊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並願意於分割 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持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9頁、第148頁反面)。四、被告呂拱答辯則略以:伊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及其反面)。
五、被告呂印倉答辯則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與被告呂黃玉呂源欽



呂錦瓊(原名:呂秀娟)呂秀芳共有;故伊尊重其他共有 人之意見,亦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
六、被告呂世在答辯則略以:伊並無任何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故伊對該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
七、被告呂靜玫答辯則略以:伊並無任何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故伊對該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第36頁)。
八、被告呂榮陞答辯則略以:伊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
九、被告呂本宏答辯則略以:伊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
十、被告呂黃玉兼被告呂俊諺呂宛錡訴訟代理人答辯則略以: 被告呂黃玉於本院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1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與其他人共有,伊同意原告所提議 之分割方案,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 持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反面)。十一、被告呂智龍兼被告呂青憲訴訟代理人答辯則略以:伊與堂 哥即被告呂青憲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並願意於分 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持分維持共有關係,惟 原告必須承諾就其所分擔之既成道路將來不得封路,應提 供予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78頁反面、 第134頁及其反面)。
十二、另被告呂登科呂源欽呂錦瓊(原名:呂秀娟)、呂秀 芳、呂賜濃呂慶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本件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原物分配,由其取得如附 圖即106年12月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代號A(面積2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代號B(面積873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並承諾就其所分得之既成道路土地部分不得封路, 需開放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8頁反 面),被告呂拱、呂榮陞呂本宏呂黃玉呂俊諺、呂 宛錡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邱金堂呂省鋒、呂 智龍、呂青憲則表示倘原告願承諾就其所分得之既成道路 土地部分不得封路,需開放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渠等即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呂印倉呂世在呂靜玫對分 割方案表示渠等並無任何意見,復衡以被告呂登科、呂源 欽、呂錦瓊(原名:呂秀娟)呂秀芳呂賜濃呂慶琪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使其等 維持共有,應足以保障其等權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即106年12月1日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面積249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被 告取得代號B(面積87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即106年12月1日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面積24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由被告取得代號B(面積87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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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