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趙英章
孔申
陳丕倫
許虹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6月13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06年3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債務人 即第三人吳首宝(原名為吳守寶)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59,265元,核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3284號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金額38,890元(259265*5% *3年=38890,元以下4捨5入),惟259,265元僅係106年3月 當月費用,故尚須乘以12個月,始係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即 466,677元(259265*12*5%*3年=466677),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保險人應依 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 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 點數,核付其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 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 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 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2,882,006元 ,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8%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首宝對健保署醫療費用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司執辛字第23824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首宝對健保署得請領之259,265元 醫療費用債權,相對人嗣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此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更正執行標的金額狀 、健保署函、桃園地院債權憑證、起訴狀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19-24頁、原審卷第5頁),惟259,265元並非健保署10 6年3月當月應給付予吳首宝之費用,而係吳首宝105年7月診 所看診費用,經其向健保署申報該月醫療費用,該署原預定 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未予撥付,此 有健保署函、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7、18頁),是抗告人主張259,265元係吳首 宝3月所得請領之費用,核與上開證據不符,為無可採,而 健保署所核付之醫療費用既須經吳首宝申報後,由該署依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注意事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審查後為核付,而有申報-審核-核付之一定程序及時程 ,是259,265元醫療費用債權並非每月必然發生,且數額亦 非每月均相同,是抗告人主張供擔保金額應以12個月之259, 265元為計算基礎,於法無據,而不可採。又抗告人債權金 額雖係12,882,006元及上述起算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 執行命令僅扣得259,265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係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未能即時受 償259,265元,而無法利用該筆款項所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點規定,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0個月、2年,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為3 年,以259,265元計算3年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係 38,890元(259265*5%*3年=38890,元以下4捨5入),應足 供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是原審酌定39,000元為 本件擔保金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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