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72號
TPDV,106,監宣,57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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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黃芳如
相 對 人 黃楊秀貞
關 係 人 黃怡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楊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芳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楊秀貞之監護人。指定黃怡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楊秀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大疾病 及罹患失智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黃怡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現年84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 行動不便,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護理之家,在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定向感、記 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其心智功能已 經呈現重度以上之缺損(CDR=3),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等節,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所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 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生活無法自理,且罹患重度 失智症,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護理之家由專人照 顧中,雖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怡超 經常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得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等情,業 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怡超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前揭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怡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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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