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5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7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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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碧鳳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碧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 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 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 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程碧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5 年8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 件受理,並裁定債務人自 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 ,其名下帳戶之存款甚少,無分配實益,而於106年9月12日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查核屬實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 ,惟僅債務人到庭,債權人等雖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陳稱 如下:
㈠臺灣銀行具狀主張:債務人為第三人謝宜臻向債權人申請就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如因不能 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則貸款將由國庫負擔8成債務, 餘由債權人公司負擔,而債務人藉免責而免清償學費,將致 欠款由全民買單,有違就學貸款之美意,亦有失公平,故不 同意免責。
㈡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具狀主張: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具狀並到庭主張:
目前在家帶孫子,並無工作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因其中健保費用係由子女一併投保於子女之公司,故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5,650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5 0元、電話費700元),皆由子女支應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3月21日)後迄今 即至107年1月止,均無工作收入,參本院106年8月7日及107 年1月31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第84頁、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4年度、105年 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其自 97年9月26日起以台北市鐘錶眼鏡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3年9月19日退 保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情狀,嗣後亦未有任何投保勞工 保險之紀錄,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 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 16至17頁;本院卷 第14至23頁),堪信債務人稱其現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為真, 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復以,債務人前曾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6 年4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404446號函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債務 人名下僅存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及 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其中第三人國泰人壽於 106年5 月8日陳報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以其自 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另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5月10日陳報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故無 解約金可領取,並經債務人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以 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均因於停效後,未申 請復效而失效(見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37至38 頁、第70頁、第75至79頁、第100至101頁)。則本院查無債 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情。此外,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 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 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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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