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38號
TPDV,106,家親聲,338,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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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謝宜娟 
相 對 人 曾昱嘉 
關 係 人 李鳳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四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姨 丈,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其 遺產需辦理繼承及分割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遺產繼承及分割行為 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由關係人為相對人 擔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關係 人及相對人同意,有訊問筆錄可憑。按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 姨丈,衡情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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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