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90號
TPDV,106,家親聲,19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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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書嫚
      張德明
      張淑芳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張瑋純(原名張璧蘭)
相 對 人 林佳靜
代 理 人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張瑋純(原名丁○○)、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張瑋純(原名丁○ ○)、乙○○、甲○○之母,相對人長期沈迷賭博,經常以 賺錢為由不在家,且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因此常與聲 請人之父張道永發生爭執,又常視其心情打罵聲請人4人, 聲請人張瑋純、乙○○、甲○○經常被張道永要求在外尋找 夜賭不歸之相對人而半夜在外流浪,聲請人4人自幼因相對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而身心受創,每日生活在恐懼中,聲請人 丙○○因而經常逃家,現因腦中風而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 張瑋純國中時期即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右耳失聰,並曾遭相 對人串通神棍而被強拉進宮廟性侵懷孕,聲請人乙○○、甲 ○○目睹此事,其等身心因此受到極大傷害,聲請人張瑋純 、乙○○因而罹患憂鬱症,聲請人甲○○亦曾因相對人趕去 賭博過程中受傷,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書立之字條、書信、聲請人丙○○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張瑋純蘇宗偉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聲請人4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甲○○之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張道永之訃文為證,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並經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於 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時表示:相對人因為早期沒有好好 照顧字女,對子女感到抱歉等語,堪信為真實。綜上,相對 人對聲請人4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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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