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39號
TPDV,106,婚,33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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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楊必強
被   告 黎美貞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良好,詎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不告而別,原告於同 年十一月間前往被告越南娘家尋人,其家人表示被告不知去 向,被告未與其娘家家人聯絡,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婚姻顯 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並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不告而別,兩造 長期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兩造 長期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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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