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04號
TPDV,106,司聲,200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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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李明華
相 對 人 李光華
      李夢華
      李挺華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即聲請 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2月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及證人旅費53 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3,57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90元(計算式:22,384+530+3 3,576=56,4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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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