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詹豐泉
詹茂仁
詹素玲
陳高素鳳
相 對 人 李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法第 34條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臺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巿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函、新北巿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載,相對人曾設籍「臺北縣○ ○鎮○○里0鄰○○路00號」,並於民國47年2月10日轉出即 遷出至臺北巿漢中街172號,惟戶政機關均查無相對人於47 年2月10日遷出後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李明雄(即相對人之兄長),以了解相 對人之生存狀況及現住地址,據李明雄表示已數年未與相對 人聯絡,其現住地址亦不清楚,有該分局107年2月5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07340255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